{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33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秀芳,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碧銮,女,汉族,1998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章碧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63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始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63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廖应连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灿城数码科技店”,点击进入“灿城数码科技店”购买了“小米34充电器插头红米31S2S3Snote2数据线红米note3充电头”一个,支付了19元,网页多处出现“ ”商标。
2016年10月21日,廖应连在公证处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括进行拍照后打开,后进行封存。
2016年10月25日,廖应连登录淘宝网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见证。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充电器一套及申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227859073874,收件人为廖应连,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道建设北大街**湖邦大厦****公证书上的收件地址一致,还有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为廖应连,填票人为灿城。
其中充电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注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样的“ ”标识。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根据淘宝网运营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淘宝网“灿城数码科技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章碧銮。
2、根据公证网页显示淘宝网“灿城数码科技店”销售涉案产品单价为8-29元,累计评论243,交易成功37。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6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器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碧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章碧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