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初14号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工业园民旺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L。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杨,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芬服装公司)与被告张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迪芬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杨、被告张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迪芬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亚停止侵犯欧迪芬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欧迪芬服装公司向张亚赔偿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张亚赔偿欧迪芬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迪芬服装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欧迪芬品牌已成为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欧迪芬服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经于第25类注册了第1100200号“Ordifen加圈”文字商标、第1565214号“欧迪芬”文字商标、第7618104号“Ordifen欧迪芬”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包括服装、内衣、内裤等;
于第35类注册了第6149974号“Ordifen欧迪芬”、第21442975号“Ordifen+”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
前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欧迪芬服装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欧迪芬服装公司调查发现,张亚未经欧迪芬服装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璃茉折扣文胸”)销售带有与欧迪芬服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同类商品,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欧迪芬”字样进行宣传。
张亚以欧迪芬品牌的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攀附欧迪芬服装公司的品牌知名度,获取竞争优势,其行为侵犯了欧迪芬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亚辩称,其公公是上海欧迪芬厂的员工,闲置在家的欧迪芬内衣都是往年工厂处理库存产品对员工实行的员购,算是对员工的福利。
另外,每年公司都会有大礼包,都是工厂剪标库存的产品,张亚婆婆觉得员购价格便宜就买了很多,基本都穿不完,有一些送亲戚朋友了,剩下的几十件听朋友讲可以放在淘宝网上卖,张亚就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在网上售卖。
因为是剪标产品,在网上也没人买,直到本次诉讼前,一共就卖了几件。
张亚不知道经销剪标商品也是侵权,在收到欧迪芬服装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张亚立刻下架了所有欧迪芬剪标内衣。
欧迪芬服装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就发现并单方证实张亚所卖的剪标产品,在随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警告或者制止。
张亚售卖的产品是上海欧迪芬生产的产品不是天津欧迪芬,也没有从中牟得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欧迪芬服装公司提交的(2018)深罗证字第1517号、(2018)深罗证字第1530号、(2018)深罗证字第1532号公证书,拟证明张亚存在侵犯欧迪芬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不知道剪标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欧迪芬服装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欧迪芬服装公司为制止张亚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张亚质证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张亚提交的欧迪芬剪标无吊牌内衣、张亚公公孙全斌在上海欧迪芬工厂工作及带回欧迪芬产品的相关证据(工作证、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购买现场照片等),拟证明涉案文胸是张亚公公孙全斌每年在工厂以员工价购买的。
欧迪芬服装公司质证认为实物产品无法确定产品来源,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亚公公孙全斌在上海欧迪芬内衣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以员工价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欧迪芬”品牌的剪标内衣,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张亚提交的其公公孙全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孙全斌是上海欧迪芬的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年都有若干次剪标产品低价出售给内部员工,每个员工都购买了很多的剪标内衣,这些内衣不是假冒产品,张亚不知道销售该产品是侵权行为。
欧迪芬服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欧迪芬公司系第1100200号“ordifen”、第1565214号“欧迪芬”、第7618104号“ordifen欧迪芬”以及第6149974号“ordifen欧迪芬”、第21442975号“ordif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内衣、服装、乳罩、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1淘宝网“璃茉折扣文胸”店购买了一款“欧迪芬性感蕾丝薄款侧收聚拢型剪标文胸”。
2018年1月8日,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次敏签收了一件中通快递(运单号:719965084531)。
同日,公证人员赵某2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员胡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另查明:淘宝网“璃茉折扣文胸”店的经营者为张亚。
上海欧迪芬内衣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系欧迪芬服装公司的关联公司,张亚的公公孙全斌曾在该公司工作,在孙全斌工作期间,上海欧迪芬内衣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公司员工低价出售过欧迪芬品牌内衣的剪标产品,孙全斌购买了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庭审期间,本院要求欧迪芬服装公司明确其起诉的法律依据,庭后,欧迪芬服装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张亚的行为构成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庭审期间,欧迪芬服装公司并不确定张亚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亦未提供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后,欧迪芬服装公司亦仅对张亚所称的商品来源予以否认。
张亚称其在淘宝网销售的欧迪芬剪标文胸系其公公孙全斌在上海欧迪芬内衣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该公司低价购买的,为此,其提交了孙全斌的工作证、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购买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张亚的陈述予以采信。
因欧迪芬服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亚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欧迪芬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天津欧迪芬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审 判 员 焦 波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100200号、第1565214号、第7618104号、第6149974号、第21442975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欧迪芬品牌大事记、“欧迪芬”“欧迪芬集团”百度百科词条;
第三组证据:益阳乐居网新闻报道、网易科技新闻报道、中证网新闻报道、网易财经新闻报道、中青在线新闻报道、中国内衣网对欧迪芬品牌的介绍;
第四组证据:欧迪芬服装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第五组证据:“欧迪芬”品牌部分直营店合作协议书、“欧迪芬”品牌部分加盟店合作合同、(2018)深罗证字第11540号公证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