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473号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210653587D。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865221。
负责人:张水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富民中路******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9852439N。
法定代表人:程志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
住所地:四川。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青狮场代码:91510521204854649A。
投资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下称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和公司)、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下称二郎神酒厂)、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贤及叶萌、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及大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声平、被告二郎神酒厂及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平昌县酒厂。
经过近几十年发展,原告的产品曾荣获“四川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项殊荣,原告成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原告独创,并率先使用。
1999年4月25日,原告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
1999年6月5日,“诸葛酿”酒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
至2002年,“诸葛酿”酒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在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
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诸葛酿”酒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引起社会极大关注,为媒体大量报道,成为白酒界行业大事件。
2017年6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东路的“大和百货”(即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经营场所)。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1瓶“諸葛酿”酒等物品(产品包装瓶身正面标示“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侧面标示了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等),在付款后取得小票及刷卡存根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于2017年8月14日制作了(2017)粤莞东部第020540号公证书。
未经原告的授权,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被告二郎神酒厂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瓶身正背面突出使用“諸葛酿”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排列顺序、排列方式相同,文字的读音、含义、字形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被告二郎神酒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其与其总公司即被告大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郎神酒厂是个人独立企业,被告杜某是其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二郎神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杜某应对被告二郎神酒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及大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二郎神酒厂及杜某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大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二郎神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告杜某在被告二郎神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二郎神酒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大和公司辩称: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涉的取证地址。
被控侵权商品(酒)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销售的。
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向“中山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7瓶,出售了5瓶,库存2瓶。
每瓶酒进价45元、售价55.8元。
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在被起诉后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是侵权商品。
现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库存的剩余2瓶酒已经下架,不再对外出售。
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无法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获利就70余元,且还有2瓶酒没有出售,尚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没有遭到投诉,没有发生损害原告及其产品声誉的情形。
无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以后不会再销售该类商品。
综上,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不构成侵权,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郎神酒厂、杜某辩称:被告二郎神酒厂没有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没有停止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义务,也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没有遭到投诉,没有发生损害原告及其产品声誉的情形。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
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详见附表附图一);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7年6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等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东路“大和百货”商场的二层超市。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5瓶酒,并取得小票、刷卡存根各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场外观及周围环境、所购的酒、购物袋、小票、刷卡存根进行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保管。
2017年8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20540号公证书。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是其经营场所、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7年6月26日对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发票。
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本案、其他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取证公证费500元。
原告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确认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为55.8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酒(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有金属制成的外包装盒。
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中间印有竖排“諸葛酿”的文字(该文字外围有方框),下方印有“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
包装盒侧面标示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593、条形码为6944223901277。
当庭拆开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被控侵权商品的瓶颈、瓶身正面印有横排“諸葛酿”;
瓶盖上标示生产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背面的竖排“諸葛酿”标识及瓶颈、瓶身正面的横排“諸葛酿”标识侵犯其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二郎神酒厂是否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查明。
被告二郎神酒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标示的厂名、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是其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二郎神酒厂生产的。
被告二郎神酒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但未能对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因此,被告二郎神酒厂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关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的查明。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向“中山强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否认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前述主张。
其一,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为其前述主张提供了入库验收单详细查询。
入库验收单详细查询记载条形码为6944223901277的“诸葛酿32度”的“供应商简称”是“中山强人集团有限公司”,但入库验收单详细查询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从自己的系统中打印的,未显示经“中山强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
其二,证人潘敬伟出具证言表示:其从2005年10月起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员工,从2010年起至今担任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采购主管;
条形码为6944223901277的“诸葛酿32度”是“中山强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出售给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
其为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采购酒时不会审查酒类流通随附单,也不清楚酒类流通随附单是什么。
证人潘敬伟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及大和公司有利害关系。
其三,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与“中山强人集团有限公司”交易被控侵权商品的单据。
其四,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于2012年7月购买的,没有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综上四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应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利的查明。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5瓶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进货单价45元及对外销售单价55.8元、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仅获利小。
原告否认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前述主张。
其一,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为其前述主张提供了入库验收单详细查询、单品销售报表。
该两证据记载: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于2012年7月以45元的单价购买了条形码为6944223901277的“诸葛酿32度”7瓶,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以51元至55.8元不等的单价销售了前述酒5瓶。
但该两证据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从自己的系统中打印的。
其二,证人程瑞芳出具证言表示:其从2012年3月起至今担任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电脑部主管,负责将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所有商品进货信息录入系统;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以45元的单价购买前述酒共7瓶;
前述系统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在2010年购买使用的;
前述系统的数据没有篡改过;
前述酒的销售记录无需人工录入,每次销售都会直接将销售记录进入该系统等。
证人潘敬伟出具证言表示:其从2005年10月起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员工,从2010年起至今担任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采购主管;
单品销售报表是使用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系统查询及打印出来的,所列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前述酒的情况属实等。
证人程瑞芳、潘敬伟是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及大和公司有利害关系。
其三,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及大和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系统软件记录有无更改申请司法鉴定。
由于相关系统软件由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控制的,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是否将其从设立起所有的进货、销售或代销等情况录入相关系统软件不明,故本院不准许前述司法鉴定申请。
综上,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应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庭前会议中,被告二郎神酒厂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因派员踩点调查案涉情况而于前述证据保全申请前一两个月(即2017年4月、5月)才知道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二郎神酒厂侵害其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郎神酒厂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7年4月、5月前知道案涉侵权情形。
被告大和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其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设立有5家分公司。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是被告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家具以及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被告二郎神酒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杜某,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諸葛酿”,其发音、文字的排列顺序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前述标识的第一个字“諸”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文字“诸”字的繁写体,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前述标识的第二个字和第三个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文字的第二个字和第三个字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四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二郎神酒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二郎神酒厂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二郎神酒厂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二郎神酒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是被告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大和公司对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二郎神酒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杜某是其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对被告二郎神酒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对前述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二郎神酒厂以原告对其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4月、5月知道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二郎神酒厂侵害其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二郎神酒厂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原告于起诉前的三年前即知晓案涉侵权情形的证据,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7年4月、5月前知晓案涉侵权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二郎神酒厂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已查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四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被告的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大和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被告二郎神酒厂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5000元。
原告主张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被告大和公司大朗分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二郎神酒厂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且本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已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85000元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杜某对被告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于判项二的债务向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3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二郎神酒厂、杜某共同负担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