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3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南后街店,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南后街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第一面。
负责人:许美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逢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婷,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南后街店(以下简称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被告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逢珠、冯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销售的“自拍杆”商品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辩称,一、涉案专利设计创造性很低,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二、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作为销售方,所售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系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之总公司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双馨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深圳悦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悦雅公司)采购。
深圳悦雅公司是经工商局合法注册的经营实体,德艺双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进货手续完备。
被诉侵权产品专利的创造性很低,同类产品数量众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根本无法知晓。
此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销售数量少、时间短、利润低,未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四、源德盛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
3.专利年费收据(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
证据1-3共同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稳定有效。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08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销售“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源德盛公司取证购买产品支出15元。
6.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750元。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证明2018年6月29日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总公司德艺双馨公司向案外人深圳悦雅公司采购“安卓连线自拍杆”,采购金额1545元。
2.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2018年7月3日德艺双馨公司向深圳悦雅公司汇款1545元。
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8年7月4日,深圳悦雅公司向德艺双馨公司开具金额为1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盛辉物流交货单,深圳悦雅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向德艺双馨公司发出所采购的自拍杆,德艺双馨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收货。
5.深圳悦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其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强。
6.(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26号公证书及电话录音文字稿,证明德艺双馨公司的员工曾与深圳悦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通过电话沟通本案事宜,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艺双馨公司向深圳悦雅公司采购。
7.(2019)闽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证明深圳悦雅公司为阿里巴巴1688.com平台上的注册商家,其店铺内展示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证据6公证书中的被叫号码与其平台店铺页面显示的联系电话一致,并与证据4中“盛辉物流交货单”中的发货人电话一致。
8.(2019)闽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德艺双馨公司的员工与深圳悦雅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其中的产品图片显示,德艺双馨公司向深圳悦雅公司所采购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源德盛公司对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提交的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源德盛公司对德艺双馨南后街店提交的证据1《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本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并且合同中所体现的供应商深圳悦雅公司、采购金额1545元等信息,与其所提交的证据2银行汇款回单收款人、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章和金额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最近一次为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29日,德艺双馨公司与深圳悦雅公司签订《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德艺双馨公司向深圳悦雅公司购买安卓连线自拍杆300个,总价款1545元。
合同还约定,收款单位为深圳悦雅公司,收款账号443899991010004188292,开户行交通银行深圳华富支行。
2018年7月3日,德艺双馨公司向深圳悦雅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1545元。
2018年7月4日,深圳悦雅公司通过代开形式向德艺双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7日,深圳悦雅公司通过盛辉物流向德艺双馨公司发货,发货人手机号为131××××9793。
2018年8月3日,福建省尚圭律师事务所称,受源德盛公司授权代理机构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的委托,向厦门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6日,公证人员与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林秋珍来到福州市鼓楼区南后街69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倍思家”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福建省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南后街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秋珍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5元购买自拍杆一根。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察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林秋珍保管。
2018年8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08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委托代理人潘逢珠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1688.com”网站上的供应商中搜索“深圳悦雅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页,在“更多热卖选购”中的找到“三代蓝牙自拍杆”图片,在公司相册页面找到“自拍杆13”图片,点击查看“自拍杆13”相册,公证人员共取得截图14张。
2019年3月4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网页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证经字第110号。
2019年2月28日,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贤辉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通话录音功能,对其与陈强就确认有关事实的通话进行了保全(主叫号码159××××7121,被叫号码131××××9793)。
2019年3月1日,陈贤辉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s://xmlj.egongzheng.com)提交公证申请,申请对其上述取证过程及内容出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26号公证书。
2019年3月4日,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委托代理人潘逢珠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潘逢珠的手机操作,对微信“悦雅VS倍思家对接群”的相关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
另查明,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工艺品、鞋帽、箱包、家居用品、家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服饰的销售;
制造热饮。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自拍杆一根,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37508号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a、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承认该产品为其所销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
源德盛公司比对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a-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A-E对应且相同,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对源德盛公司的比对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购买以及购买以后的使用或销售过程中,实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获得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行为人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侵权产品。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自拍杆系侵权产品,故要件一可以成立;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交货单据,以及网页截图公证书、通话记录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从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标的、交易相对方等方面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德艺双馨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并支付合理对价向案外人深圳悦雅公司采购得来,故要件二亦可以成立。
因此,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关于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德艺双馨公司南后街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等酌定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南后街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二、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南后街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福建德艺双馨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南后街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