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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志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639号
案件名称卓志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志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6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志远,男,1987年8月28曰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泽河,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林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志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志远及其辩护人谢泽河、曾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卓志远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大朗水涉南街某号内,生产、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3月2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卓志远,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皮包1603个、半成品50个、皮料1卷、缝纫机1台。

已销售的220个假冒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55元;

上述1603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98962.6元。

为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卓志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卓志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卓志远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卓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卓志远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卓志远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是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任何治安处罚;

2.犯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3.卓志远家中有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妻子正处于哺乳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有利于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助于被告人家庭和谐,更有利于社会稳定;

4.卓志远家庭目前已无固定收入,家庭贫穷,刚出生的婴儿需要抚养,妻子需要照顾,家庭开支较大。

综上,卓志远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悔改,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卓志远减轻处罚,并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卓志远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大朗水涉南街某号内,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3月2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卓志远,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皮包1603个、半成品50个、皮料1卷、缝纫机1台。

已销售的220个假冒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55元;

上述1603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9896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手提包、皮料、缝纫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照片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路易某马某(法国)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袁某1、吴某、老某光的证言,被告人卓志远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志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志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

被告人卓志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卓志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志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卓志远扣押在案的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成品1603个、半成品50个、皮料1卷、缝纫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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