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356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东寺后村北大沂路北侧iv> 投资人:马小颖。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昌乐县金之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