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1068号
案件名称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1068号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注册号码110111-3137828。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高科德电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8。

法定代表人:吴泰勇。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6604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第97303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8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称原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对侵犯其名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以代理人身份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7日授权其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一、2018年9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骞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登录用户名为17710571547的账号;

3、在搜索栏输入“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商品名称为“韩国正品银色银管BB霜40g控油裸妆遮瑕”的销售店铺为“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点击该店铺名称并进入“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店铺首页;

4、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室”“成立日期:2017年9月1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8”“法定代表人:吴泰勇”等内容;

5、点击“联系方式”,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联系人:吴泰勇先生”“移动电话134××******”“地址:深圳市南山”等内容;

6、点击“供应产品”,点击标识名称为“韩国正品银色银管BB霜40g控油裸妆遮瑕”的商品名称,显示“韩国正品银色银管BB40g控油裸妆遮瑕”“Dr.Jart+”“价格78”“30天内3瓶成交”“54208瓶可售”等内容;

查看“详细信息”,显示“品牌类型日韩品牌”“品牌蒂佳婷”“原产地:韩国”“韩国超高人气BB”“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等内容;

7、下单购买该产品3份并付款234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

收货人:王骞,收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北街道建设北大街××××;

供应商: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

货品:韩国正品银色银管BB40g控油裸妆遮瑕,数量:3,货品总价:234元,已付款:234元”等信息。

二、2018年10月8日,王骞在该公证处收到了德邦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57××××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9日,王骞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登录用户名为17710571547的账号;

3、点击“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标有“订单号:××××,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的”的“韩国正品银色银管BB40g控油裸妆遮瑕”的商品,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德邦,运单号码:5763003040,2018年10月8日石家庄市正常签收”等信息,点击“确认收货”;

4、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内有印有“”的BB霜3支,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王骞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的外包装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封条,显示购买网站阿里巴巴,商铺名称被告公司,购买产品蒂佳婷,购买时问2018年9月29日,签收时间2018年10月8日,确认收货时间2018年10月9日。

封存物内有3个印有“”商标的包装盒,拆开3个包装盒,内均有印有“”的银白色包装BB霜1支,共3支。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依法对侵权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公证申请、向中国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等内容。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别证明》,载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经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鉴别,店铺名称: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公证书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8号)于2018年销售带有“Dr。

Jart+”商标的商品,并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时,原告称,涉案产品的正品销售价格为200元到400元不等。

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上已没有显示被控侵权标识。

另查,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服装、化妆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400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介绍里使用“蒂佳婷”,侵犯了原告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在其网店的商品介绍里使用“蒂佳婷”字样,该“蒂佳婷”字样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为化妆品,与原告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最后,被告在网店商品介绍里使用的“蒂佳婷”标识与原告第9730313号“”仅有字体的细微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相同。

第二,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BB霜,与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上已没有显示被控侵权标识,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被告深圳蜜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周伟珍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