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汇锦小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会龙路**。
经营者:李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聪,男,该小超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剑,男,该小超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区汇锦小超市(以下简称汇锦小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汇锦小超市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1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锦小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19294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利画材公司对汇锦小超市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系与另案同时购买,但出现在不同公证书中,公证过程中未当面封存证据,公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人员未到庭作证,公证书属于非法获得的证明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汇锦小超市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验证电话为空号,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3.汇锦小超市拥有正规合法的固定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利润仅为人民币1元,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马利画材公司书面辩称:1.汇锦小超市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公证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汇锦小超市的规模和经营时期,确定5000元的赔偿金额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汇锦小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汇锦小超市主张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质疑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与另案不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同时购买,也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相反,从其陈述可知其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收款单据也能反映出汇锦小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汇锦小超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汇锦小超市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管体制作粗糙、字体模糊,管体颜色英文标识未加区分均为一致,汇锦小超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汇锦小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马利画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益。
关于赔偿责任,虽马利画材未能证明其损失或汇锦小超市的获利,但汇锦小超市也未举证证明其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汇锦小超市的规模和经营时间,确定5000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锦小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新区汇锦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