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怡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长圳村长明工业区D栋叁楼。
法定代表人:李启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之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强路266号7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熊艳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成都安之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怡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怡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之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怡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卢晓帆,被上诉人深圳安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成都安之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怡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川怡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E、F”,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系在诉争专利权技术特征上增加为“a、b、甲、c、d、e、f”,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在诉争专利技术特征B、C之间即加压泵与RO膜组件之间多添加了过滤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包含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落入了诉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应承担停止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将“全面覆盖原则”与完全等同原则相混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深圳安吉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安之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适用的就是“全面覆盖原则”,不存在与完全等同原则相混淆的情况;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诉争专利技术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川怡升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安吉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四川怡升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判令成都安之欣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四川怡升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判令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半成品;
2.判令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连带赔偿四川怡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连带赔偿四川怡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诉争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4年1月29日,吴建就名称“变频护膜净水机”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CN201420060625.2,即诉争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6日,专利权人吴建与四川怡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诉争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的方式在全国境内许可四川怡升公司使用,许可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专利许可实施费为5万元/年。
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仅有1项,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变频护膜净水器,由初滤装置、加压泵、回流阀、RO膜组件、排水阀、排水阀定时开关组成;
其特征在于B、初滤装置的出水端连接加压泵的进水端;
C、加压泵的出水端连接RO膜组件进水端;
D、RO膜组件的废水端通过三通分别连接回流阀和排水阀;
E、回流阀的出水端通过三通连接到加压泵的进水端;
F、排水阀的控制端连接排水阀定时开关。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7年7月18日,吴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随同王莉萍等人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皇花园路178号挂有“成都安之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标牌的地点,购买了三台净水器、两台管线机、一台超滤器和一支干膜,同时在现场取得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卫生许可批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复印件等材料,以及成都安之欣公司销售单各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王莉萍等人将购买的产品中的其中一台净水器带回成都公证处,王莉萍对该台净水器进行了拆卸,公诉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随后王莉萍将净水器重新组装好,公证员对该净水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2141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智能反渗透净水器”的品名、“深安”标识以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拆箱后,在机身侧面贴标上印有“深安”标识以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智能反渗透净水器,由PP棉滤芯、一级活性炭滤芯、二级活性炭滤芯、加压泵、RO膜、回流阀、排水阀、排水阀定时开关组成;
b、一级滤芯的出水端连接加压泵的进水端;
c、加压泵的出水端连接二级滤芯进水端,二级滤芯的出水端连接三级滤芯进水端,三级滤芯出水端连接RO膜组件的进水端;
d、RO膜组件的废水端通过三通接头,分别连接回流阀和排水阀;
e、回流阀的出水端通过一级滤芯出水端的三通再连接到加压泵的进水端;
f、排水阀的控制端连接排水阀定时开关。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深圳安吉尔公司与成都安之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举出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案外人的5个专利文件,但未能明确指出具体实施的是哪一项专利技术方案,且其所举出的专利文件显示部分是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部分没有提供专利公开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吴建系CN201420060625.2“变频护膜净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怡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3.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四川怡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利人为吴建,吴建系四川怡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与四川怡升公司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将诉争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四川怡升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四川怡升公司有权单独向侵权者主张责任。
成都安之欣公司提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存疑,四川怡升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安之欣公司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系伪造,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吴建与四川怡升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的利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吴建系四川怡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四川怡升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得到了专利权人吴建的同意,故对成都安之欣公司所提四川怡升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与诉争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B、C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一级滤芯初滤后连接加压泵,加压泵再依次连接二级、三级滤芯,最后通过三级滤芯连接RO膜组件,而诉争专利是初滤装置连接加压泵,加压泵直接连接RO膜组件,在加压泵与RO膜组件之间没有过滤装置,因此,二者在设备组成和连接方式上存在差异。
而根据说明书0006的解释,“本实用新型设备在使用中,……在循环至设定时间排水阀开启,在加压泵的作用下,大量水冲过RO膜组件和管道,附着在RO膜上的杂质被强水流带走达到RO膜冲洗清洁的效果。
”因此,加压泵直接连接RO膜组件是通过强水流冲洗来清洁RO膜上的杂质,而通过滤芯连接RO膜组件是通过多次过滤的方式来减少RO膜上的杂质,二者在技术手段和功能上有所不同。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须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才构成专利侵权。
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了A、B、C、D、E、F六项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B、C项技术特征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四川怡升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构成相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前提系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落入诉争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现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与诉争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对于成都安之欣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四川怡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故对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再做评判。
四川怡升公司要求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277号判决:驳回四川怡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怡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诉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净水器。
将诉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别具有A、B、C、D、E、F和a、b、c、d、e、f六项必要技术特征。
其中,诉争专利的特征B、初滤装置的出水端连接加压泵的进水端;
C、加压泵的出水端连接RO膜组件进水端。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b、一级滤芯的出水端连接加压泵的进水端;
c、加压泵的出水端连接二级滤芯进水端,二级滤芯的出水端连接三级滤芯进水端,三级滤芯出水端连接RO膜组件的进水端。
从上述技术特征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存在二方面的不同:其一、诉争专利在加压泵与RO膜组件之间没有过滤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加压泵再依次连接二级、三级滤芯,最后通过三级滤芯连接RO膜组件,即二者在设备组成和连接方式上存在差异;
其二、诉争专利的加压泵直接连接RO膜组件,净水原理是通过强水流冲洗达到清洁RO膜上的杂质,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加压泵后连接二、三级滤芯,再连接RO膜组件,净水原理是通过多次过滤的方式来减少RO膜上的杂质;
同时,从水的回流看,诉争专利从RO膜组件出来再经过回流阀的水,同样是通过加压泵的强水流冲洗达到清洁RO膜上的杂质,而被诉侵权产品从RO膜组件出来再经过回流阀的水,除了通过加压泵外,仍然要经过二、三级滤芯的再过滤,如此反复地过滤达到了减少对RO膜的破坏,延长RO膜使用寿命的目的,即二者在技术手段和功能上也有所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由于诉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设备组成、连接方式、技术手段和功能上确有不同之处,按照“全面覆盖原则”,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诉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四川怡升公司诉请深圳安吉尔公司、成都安之欣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怡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怡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