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复议申请人:黄钢贤,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复议申请人:钟微,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复议申请人黄钢贤、钟微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津司惩1号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黄钢贤、钟微提出,(一)天津高院认为黄钢贤、钟微在二审期间申请公司注销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1.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并未限制、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在诉讼期间进行变更、注销事宜,对自然人股东年龄亦未作出限制规定。
黄钢贤、钟微将二人所持股份转让于刘大妹、变更公司形式乃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以及公司发展经营过程中所作阶段性调整,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企业公示义务。
2.公司法并未规定在公司清算中清算组负有告知法院的义务;
而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是指确定性的债权人。
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尚未终审判决认定侵权之债成立和金额,故被上诉人不是公司法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清算组无通知义务。
(二)天津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注销是依据公司法等进行的独立程序,如果注销损害了其他人的权利,需要由相对人另行启动诉讼程序。
本案在无相对人对注销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作出罚款决定,有违程序。
特别是黄钢贤、钟微系案外人,并非诉讼参与人。
(三)公司注销对天津高院二审程序没有实质性影响,没有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经天津高院查明,天津高院在审理(2018)津民终85号上诉人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哥牛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之后,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黄钢贤、钟微于2017年8月25日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时年90岁高龄的刘大妹。
2017年9月14日天津哥牛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钟微变更为刘大妹,公司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1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亦由黄钢贤、钟微变更为刘大妹。
2018年3月8日,天津哥牛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决定公司注销;
2.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刘大妹、黄钢贤,刘大妹为清算组负责人。
天津哥牛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自2014年7月3日成立至2018年3月8日,实现利润4万元人民币,负债2万元”,货币资金、来往账款、存货、固定资产均为零元,清算结果载明“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保险情况,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
”2018年4月26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东丽)登记内销字[2018]第0001615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天津哥牛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该案一审判决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收回并销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的带有“天津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袋和宣传单;
三、被告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被告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日报》《成都日报》纸质媒体及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哥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根据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天津哥牛公司依法承担一系列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项确立了受害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的地位享受请求侵权人救济损害的权利,属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
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钢贤、钟微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
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哥牛公司被登记注销,天津高院基于上述事实在(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应变更黄钢贤、钟微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变更是黄钢贤、钟微违法行为导致的,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案件审理的结果。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
”天津高院基于黄钢贤、钟微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黄钢贤、钟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黄钢贤、钟微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