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2245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哲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楚桥,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鄢楚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琴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自1997年以来相继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一系列“BOYLONDON”品牌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第13875775号“BOYLONDON”及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鹰”图形文字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位于慈溪市××镇××村××#××楼的字号为“慈溪市匡堰嘉顺服装加工厂”的制衣厂,生产加工标注有类似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该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并向慈溪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慈溪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制衣厂进行查处,查获标注类似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短袖童装740件,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处(2019)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制衣厂作出了“没收侵权服装,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8日,该制衣厂注销了工商注册登记,因该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特向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原告曾在2019年4月初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样品定制印有涉案商标的服装740余套,事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带领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被告涉嫌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为由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原告明显故意诱导,恶意索赔,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第二,被告生产的涉案服装数量较少,未能进入市场流通,原告也未证明其产生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已被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民事赔偿法院应当减轻赔偿金额。
第三,原告提出的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2万元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商标号为第9737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安格洛公司申请注册BOYLONDON商标,商标号为第13875775号,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号为第13876268号,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安格洛公司申请注册“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号为第18186146号,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OY”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号为第13876321号,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原告安格洛公司在中国各地有多家加盟商。
慈溪市匡堰嘉顺服装加工厂系一家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镇××村××#××楼,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经营者鄢楚桥,2020年9月8日核准注销。
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线索,依法对被告位于慈溪市××镇××村××#××楼的服装厂进行检查,在生产现场发现标注“YOBLONDON”、“BOYLONDON”、“鹰图形+YOB”图案的短袖童装740套。
当事人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相关授权手续。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罚如下:没收并销毁740套标注“YOBLONDON”、“BOYLONDON”、“鹰图形+YOB”图案的短袖童装,罚款12000元。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花费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盟商信息汇总表、慈市监处(2019)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生产产品上标注“YOBLONDON”、“BOYLONDON”、“鹰图形+YOB”,与涉案第13875775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BOYLONDON或鹰图形+BOY图案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关于原告系恶意索赔、未造成原告损失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
慈溪市匡堰嘉顺服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债务应由登记经营者即被告鄢楚桥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楚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100元,被告鄢楚桥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