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俊峰、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甘0102民初199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俊峰、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俊峰;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199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峰,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霞,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商铺。

经营者:刘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霞,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刘俊峰、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被告刘俊峰、刘闯永和豆浆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刘闯永和豆浆店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1982年的台湾永和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30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着“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永和豆浆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显著标志,因此可以说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

而被告刘俊峰经营的刘闯永和豆浆店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这种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

因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刘俊峰、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2、被告系合法授权经营,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附件、《公证书》四份,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永和豆浆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公证书》、荣誉证书,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两份、光盘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存在调换证据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凭证、餐饮票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加盟费打款凭证,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F-00340788)、商标注册证(第14045074号)、“刘闯永和”正楷体字和“戴眼镜的老人头”商标。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二被告共同提交的申请号:29146087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只进行了申请并没有核准,不是注册商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通知书仅能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不能证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二被告共同提交的授权书,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二被告共同提交提交的照片,原告质证后认为系被告为规避侵权事实而改变了店面装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装潢的具体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上有“永和”字样的商标名称,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10月13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经基向兰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厉某与公证人员吕某涂经基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4220号1号商铺来来永和豆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共点餐消费44元。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出具(2017)兰公内字第5684号《公证书》。

另查明,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曾用名为城关区雁滩路来来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俊峰、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商铺div>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权利。

弘奇永和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刘闯永和豆浆店对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刘闯永和豆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俊峰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被告刘闯永和豆浆店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中名称为“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者为刘俊峰,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俊峰作为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经营者不应再承担责任。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并未提供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在商标局备案及公告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涉案商标许可并未备案、公告,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但被告刘闯永和豆浆店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作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享有商标权的主体,可以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刘闯永和豆浆店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抗辩意见,鉴于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均集中在“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前台、广告宣传单及外卖平台上多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能够起到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性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使用“永和豆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对“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的权利,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在其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34元,由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刘闯永和豆浆店承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