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初1132号 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牛水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农天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壮牛水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诉讼,属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余款44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