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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成、黄志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1648号
案件名称黄志成、黄志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6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惠来县。

辩护人李小平,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志钿,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惠来县。

辩护人李红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安市。

辨认人张某1,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松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及其辩护人李小平、李红军、张某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5月始,被告人黄志成及蔡雄(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俊贤大厦1105房设立制假窝点,雇佣被告人黄志钿、陈明从事手机翻新活动。

黄志成、蔡某在没有获得OPPO、VIVO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二手OPPO、VIV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VIVO手机零配件并运至上述窝点,由黄志钿、陈明组装成带有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

组装完成后,黄志成、蔡某负责将手机通过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2018年8月5日2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前述1105房将黄志钿、陈明抓获,当场缴获翻新好带有OPPO、VIVO标识手机67部(约价值8万元)及假冒OPPO、VIVO手机后盖、包装盒等。

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建安路马上通讯手机店将黄志成抓获。

至被抓之日,前述窝点已销售出约233部带有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20万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等。

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机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5月始,被告人黄志成及蔡雄(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俊贤大厦1105房设立制假窝点,雇佣被告人黄志钿、陈明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活动。

黄志成、蔡某在没有获得OPPO、VIVO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二手OPPO、VIV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VIVO手机零配件并运至上述窝点,由黄志钿、陈明组装成带有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

组装完成后,黄志成、蔡某负责将手机通过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2018年8月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1105房将黄志钿、陈明抓获,当场缴获翻新好带有OPPO、VIVO标识手机67部(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OPPO、VIVO手机,约价值8万元)及假冒OPPO、VIVO手机后盖、包装盒等。

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建安路马上通讯手机店将黄志成抓获。

至被抓之日,前述窝点已销售出约233部假冒注册商标OPPO、VIVO标识的翻新手机(约价值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快递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手机价格清单,出库单,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杨某、何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单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4万元,并致歉,被害单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三被告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成、黄志钿、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志成设立制假窝点,雇佣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

被告人黄志钿、陈明受雇于被告人黄志成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黄志成还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志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成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元,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志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钿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黄志成已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志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67部以及赃物手机屏幕保护膜1批、手机进网许可证标示1批、手机后盖40个、VIVO包装盒45个、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钳1把、刮刀1把、螺丝刀3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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