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振省,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宏申,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振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振省及其辩护人吴小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蔡振省在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三号区开设了一间酒类包装材料店面,并租赁该社区“银河KTV”后的地下室用于存放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各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共计十七万余件用于销售。
2018年3月16日,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侦查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振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振省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振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振省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起诉指控的涉案商标标识大部分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只具有相似性,不具有相同性,故大部分不应当确认为侵权,被告人蔡振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蔡振省在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三号区开设了一间酒类包装材料店铺,并租赁位于该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楼房的地下室用于存放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各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共计171874件用于销售。
2018年3月16日,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侦查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明:本案来源,2018年3月16日,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展保护茅台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中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楼房的地下室发现大量的侵权酒类包装材料。
该局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蔡振省于2018年6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8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到案经过。
证明:2018年3月16日,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楼房的地下室发现大量侵权酒类包装材料,经立案侦查,于2018年3月21日对苏某1、蔡振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8年5月14日,苏某1投案自首,2018年6月20日,蔡振省投案自首。
4、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蔡振省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及本案证人苏某1、李某1、李某2、苏某2、洪某1、陈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蔡振省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7年年初,我来到仁怀,与老乡苏某1在仁怀市三号区上排××租了一个门面合伙卖一些酒类手提袋等酒类包装材料,门面是苏某1去租的,当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我们租赁的库房在仁怀市银河KTV旁一居民楼的地下室,库房的房东有两个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
我和苏某1共同经营期间,销售酒类包装材料具体赚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但所有业务做下来共计赚了五六万元钱。
我们经营期间卖的是一些茅台品鉴酒类等商标及手提袋。
由于和苏某1在经营期间两人性格不合,于是我们在2017年11月份左右就分开了,我们分开的时候,店里还有一些少量的纸箱,库房里还有一些手提袋、牛皮纸、纸箱,还有一些(茅台品鉴酒、洞藏酒等)商标,都留给了我,我补给苏某15万元,之后就由我一个人经营。
我后来又购买了一些手提袋、茅台品鉴酒的商标等,共计购买了三四万元的酒类包装材料,基本上都还没有卖出去。
直至2018年3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出售侵权包装材料给我的人我不认识,都是他们到我的店里来推销的。
我不认识买我东西的人,都是现金交易。
我卖的酒类包装材料没有相关公司授权,知道是侵权产品。
6、证人苏某1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份我从浙江来到仁怀,与老乡蔡振省在仁怀市三号区上排××卖酒类包装材料,其中以手提袋为主,手提袋的种类有十多款,其中有茅台内供酒、茅台内供酒的彩盒、品鉴酒、中国酒都等,没有卖商标,我们租用的库房是两家人的(都是姓李,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在三号区银河KTV后面。
我们卖的酒类包装材料是向别人购买的,平时有人直接到我们店里来问,如果需要,他就会直接给我们送过来。
我们合伙做了差不多一年时间,由于两人发生矛盾,在2017年11月15日就将三号区店面和库房的所有东西以5万元转给了蔡振省,当时酒类包装材料都已经卖完了,之后我自己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盛世龙城卖酒类包装材料至今。
7、证人蔡某1证言(蔡某1系贵州茅台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报案人)。
证明:打假办接到消费者电话,反映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银河KTV”旁边一库房内存放销售假冒茅台集团的商标标识。
8、证人李某2证言。
证明:我和李某1共同的库房(负一层)在前年租给了苏守库,后来房屋还没有到期就转租给了一个叫苏某1的人,我们与苏某1签订了租赁协议,租金是打到我儿子李某3的建行卡上的,包括李某1的租金,后来是我儿子取来拿给李某1的。
蔡振省是和苏某1一起做生意的,他们两个人共同来租赁我的房屋做的库房,库房里堆放了大量的酒类包装材料,蔡振省经常在库房里拉货出入,他在三号区有个门面,就是专门卖酒类包装材料。
9、证人李某3证言。
证明:我家地下室租赁给他人的情况我不清楚,是我父亲李某2在管理,2017年6月22日下午,有人租用我家的地下室和李某1的地下室,他们签订租赁协议后,就把钱打在了我的银行卡上,当时转了16800元到我的卡上,第二天又转了20400元(是李某1的租金)到我的卡上,租房子的两个人我不认识,但钱转到我卡上显示的名字叫苏某1。
他们两人租来干什么我不知道,直到公安机关查获是存放的侵权酒类包装材料才知道。
10、证人李某1证言。
证明:位于负一层的房屋是我与李某2共同所有的,我占170个平方,李某2占140个平方,2017年6月我们共同租给了苏某1,我们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时苏某1把租金转账给李某2的儿子李某3,付给我的租金是20400元,付给李某2的租金是16800元。
苏某1说他在三号区卖酒类包装材料,租库房是来存放酒类包装材料。
蔡振省是和苏某1一起做生意的,他们两个是共同来租我们的库房的。
蔡振省经常来库房拉货出入,他在三号区有个门面,就是专卖酒类包装材料的。
11、证人李某4证言。
证明:我是2017年八九月份来到仁怀的,苏某1和蔡振省是我的浙江老乡,他们之前在三号区开了一家酒类包装材料的店面。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我去他们店里玩,看见他们正在将店面分开(合并给一个人经营),后来蔡振省得到了店面,就补贴苏某15万元。
之后,蔡振省就在那里继续经营,主要就是卖一些酒类包装材料。
12、证人林某证言。
证明:2016年下半年左右,一个姓苏的人和一个姓蔡的人来共同租我的门面,当时我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他们是温州人。
他们租门面是卖酒类包装材料。
2017年年底听说他们两人分开了,到了2018年3月底左右,姓蔡的人退了门面和房租就走了。
现在门面租给了一个姓王的重庆人。
13、证人王某1证言。
证明:2018年5月份,我租了三号区“温州宏兴彩印”这间门面来卖酒类包装材料。
14、证人洪某1证言。
证明:2017年5月份到过仁怀我老公苏某1与蔡振省一起合伙的店面里耍过,没去过他们的库房。
15、证人苏某2证言。
证明:我是苏某1和蔡振省经营的酒类包装材料的“温州多彩达包装”店内的员工,主要是帮忙看店,买卖酒类包装材料,我帮忙期间主要是买卖外箱、手提袋、胶冒、瓶子、盖子、喜盒等,都是一般的酒类包装材料,没有买卖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2017年11月份,他们就分开了,当时蔡振省拿了5万元给苏某1,店面和库房就归蔡振省。
16、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和手机短信照片。
证明:2017年6月26日,苏某1与李某2、李某1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李某2、李某1地下室负一层的事实及苏某1通过手机向李某3转账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
1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1)2018年6月20日,蔡振省指认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一家名为温州宏兴彩印店面,就是其之前用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店面,并指认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栋房屋的地下室,就是其租用于堆放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库房。
(2)经混杂辨认,李某1辨认出苏某1、蔡振省就是租用其地下室作为库房的人;
李某2辨认出苏某1、蔡振省就是租用其地下室作为库房的人。
(3)李某2指认出租给苏某1、蔡振省用于存放侵权材料的库房,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栋房屋的地下室,是其与李某1共同的地下室;
李某1指认出租给苏某1、蔡振省用于存放侵权材料的库房,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栋房屋的地下室,是其与李某2共同的地下室。
(4)2018年7月17日,蔡振省辨认出公安机关查获的贵州茅台镇酒彩盒、贵宾接待用酒手提袋、茅台内供酒酒盒、茅台内供酒手提袋、飞天接待酒外箱、特供酒商标背标、茅台纪念酒外箱、茅台品鉴酒外箱、茅台纪念酒商标(鸡年)等就是其经营时,存放在银河KTV后面地下室库房的酒类包装材料;
并指认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三号区上面迎奥幼儿园附近三叉路处的垃圾桶旁,就是自己曾捡有8件酒类包装材料的地点。
(5)2019年3月6日,苏某1指认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一店铺(门牌号是××),就是其之前与蔡振省合伙用于销售酒类包装材料的店面,并指认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银河KTV后面一栋房屋的地下室,就是其之前与蔡振省合伙销售酒类包装材料时租来用于堆放酒类包装材料的库房。
1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2018年3月16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银河KTV后面李进住宅负一楼内进行勘验、检查,查获大量假冒茅台酒包装物的情况。
1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明:2018年3月16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涉案现场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银河KTV后一民房地下室进行检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扣押物品:(1)贵州茅台镇酒盒600个(见“飞天”图案);
(2)贵宾接待用酒手提袋4200个(见“五星”标);
(3)茅台内供酒酒盒6000个(见“五星”标、“MAOTAI”标);
(4)茅台内供酒手提袋600个(见“飞天”图案、“MAOTAI”标);
(5)飞天接待酒400个(见“飞天”图案);
(6)茅台内供酒酒盒31500个(见“飞天”图案、“MOUTAI”标等);
(7)贵州茅台镇手提袋18720个(见“五星”标);
(8)赖某商标正标2400张(印有“赖某”字样);
(9)茅台奥运纪念酒商标正标21600张(见“五星”标);
(10)茅台奥运纪念酒商标背标21600张(印有“茅台内供酒”字样);
(11)贵宾接待VIP酒盒450个(见“飞天”图案、“五星”标);
(12)特供酒商标正标6000张(见“五星”标);
(13)特供酒商标背标6000张(印有“特供酒”字样);
(14)国检特供酒手提袋500个(见“MOUTAI””字样、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15)国检特供酒酒盒320个(见“MOUTAI”字样、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16)茅台内供酒外箱510个(见“MOUTAI”标);
(17)飞天接待酒外箱430个(见“飞天”图案、“飞天”标);
(18)茅台纪念酒外箱40个(见“飞天”标);
(19)茅台特供酒外箱100个(见“飞天”图案);
(20)茅台品鉴酒外箱40个(见“飞天”标);
(21)茅台1918酒外箱220个(印有“茅台1918”字样);
(22)茅台1915酒外箱40个(见“飞天”标);
(23)茅台贵宾酒酒盒3750个(见“飞天”、“MAOTAI”等标、“飞天”图案);
(24)佟府定制酒酒盒2500个(见“五星”、“MAOTAI”标);
(25)贵宾接待用酒酒盒5400个(见“五星”标);
(26)茅台定制酒酒盒8250个(见“MAOTAI”字样、“五星”标、“飞天”图案);
(27)茅台原浆酒手提袋1625个(见“飞天”图案、“飞天”标);
(28)茅台原浆酒酒盒(黑色)450个(见“飞天”图案、“飞天”标);
(29)茅台内供酒酒盒3800个(见“五星”标、“MAOTAI”标、“MAOTAI”字样);
(30)茅台原浆酒酒盒(金色)2969个(见“飞天”图案、“飞天”标);
(31)茅台品鉴酒酒盒5250个(见“飞天”标、“MOUTAI”字样);
(32)茅台纪念酒商标(鸡年)3600套(见“五星”标);
(33)茅台纪念酒手提袋(鸡年)1200个(见“五星”标);
(34)茅台纪念酒酒盒(鸡年)2450个(见“五星”标);
(35)茅台品鉴酒手提袋1200个(见“飞天”标、“MOUTAI”字样);
(36)茅台内供酒商标正标7200张(见“五星”标)。
20、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查获的涉案商标“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茅台”(商标注册证号:第284519号)、“MOUTAI”图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559740号)、“MOUTAI”(商标注册证号:第3029843号)、“MAOTAI”(商标注册证号:第6862377号)、“MAOTAIZHEN”(商标注册证号:第7260808号)、“赖某”(商标注册证号:第4570381号)、飞天(商标注册证号:第10195572号)、“五星麦穗”图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333018号)等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从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苏某1、蔡振省使用。
2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证明:被告人蔡振省无违法犯罪记录。
22、现场检测报告。
证明:经对被告人蔡振省尿液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为阴性。
23、视听资料。
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蔡振省进行讯问、辨认、现场指认的经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振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71874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振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蔡振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由于无证据显示被告人蔡振省已销售数量达1万件,故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振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蔡振省的辩护人所提蔡振省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涉案商标标识数量大,并综合被告人蔡振省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调查意见等情况,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蔡振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振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的61天,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