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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219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经营场所句容市黄梅镇23号。

经营者:王文清,男,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以下简称“悦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经营者王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王文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王文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王文清)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5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王文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社会认可。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大力推广和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7年3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0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及其他物品,其中青花瓷白酒25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悦民商店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封条上的日期可以看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或者更早。

原告于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就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进行举证,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句容市××镇××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句容市黄梅营业所旁的悦民商店(证照名称: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有“中国劲酒”字样的酒两瓶,共支付购物款49元,其中青花瓷白酒25元,商家拒绝给付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0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装袋内有标注“青花瓷”字样的酒一瓶及“中国劲酒”字样的酒两瓶。

原告确认“中国劲酒”与本案侵权无关,仅对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主张权利。

涉案白酒在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义相同、呼叫方式均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

包装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该单位使用其“青花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悦民商店系经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文清,经营场所为句容市黄梅镇23号,经营范围为各类定型包装食品、烟草、饮料、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小五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25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等相关票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8日、2016年5月31日、2017年8月15日生产的“青花瓷”白酒三瓶,以证明其公司近三年实际使用涉案“青花瓷”商标。

被告质证认为,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白酒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字样,具有广告宣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庭审比对,涉案白酒上的“青花瓷”标识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购进时并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涉案白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白酒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其时已经知道其“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故应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至民法总则实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现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已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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