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初5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金泉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湖花园15幢1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2TX85XJ。
经营者:青金泉,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金泉副食店(以下简称“金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泉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600.00元;
4:判令被告在《巴中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且“国窖”、“泸州老窖”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检查中,扣押5瓶国窖1573和1瓶泸州老窖特曲。
同年9月10日,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不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泉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因被告金泉副食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立体“”、第10984132号立体“”、及第915682号“”商标注册所有权人,均在商标有效限期内,且第1719161号“”商标、第915682号“”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四个商标的载明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截止)等。
2018年9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金泉副食店实施现场检查,发现了正在其销售的5瓶国窖1573及1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该5瓶国窖1573及1瓶泸州老窖均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
被告金泉副食店在收到《鉴定证明书》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
其后,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金泉副食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白酒,处罚款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合法拥有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泉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之规定,被告金泉副食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合法拥有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之规定,被告金泉副食店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以及被告销售数量、金额及对侵权行为认识态度等情节,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金泉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金泉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0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金泉副食店负担1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