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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610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

原审被告: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栅溪村。

法定代表人:丁红新。

上诉人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雅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雅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圣宝公司从台州市统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亚公司)购置外塑产品,组装后进行销售。

产品外观的形成系统亚公司提供的外塑配件组装使然。

圣宝公司系电动车销售商,并非生产商。

一审法院将组装认定为制造行为,是一种机械的理解方式。

即使构成侵权,也是第三方提供外塑配件所致,圣宝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披露了外塑产品的来源,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

2.圣宝公司经许可使用统亚公司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外观完全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有效,圣宝公司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雅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统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评价报告做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结论,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雅迪公司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

雅迪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圣宝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有零部件均来源于统亚公司,即便均来源于第三方,圣宝公司将零部件组装成完整产品的行为就是制造行为。

圣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圣宝公司引用的统亚公司专利系在后专利,该专利的评价报告仅是一个证据,且没有援引雅迪公司涉案在先专利,存在漏检的可能。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非显著部位存在细小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判断,构成侵权。

4.圣宝公司与雅迪公司同在无锡地区,雅迪公司从2015年11月起在中央电视台黄金广告栏目中作涉案专利产品的广告,圣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故意模仿,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美派公司、欧派公司二审未答辩。

雅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宝公司、美派公司、欧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雅迪公司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2.赔偿雅迪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雅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车(YD702)”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0××××.X。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交通工具;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

雅迪公司所生产的名为“钻石”的专利产品于2015年推向市场,其后雅迪公司对此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并且在新品发布会上其品牌代言明星李敏镐乘坐该款产品登场,对该产品进行了重点推广。

雅迪公司所生产的该款专利产品售价为3880元。

一审诉讼中,圣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第36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对于此类电动车来说,为了满足基本骑行、照明、操作等功能,一般在组成上均包括前罩、前车轮挡板、前大灯、前侧灯、把手、仪表盘、脚踏板、后车轮挡板、车座、车座后方环形把手、前后车轮等,上述部件的大体位置和连接关系相对固定,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上述部件的具体形状,以及不同形状所体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

”最终认定“涉案专利和证据组合之间的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视的视觉关注部位,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故维持专利权有效。

圣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摩托车、发动机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整。

美派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

欧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制造、电动车配件销售,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6年6月2日,雅迪公司向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维佳、购买人刘虎来到无锡市××大道北侧、××西侧一家门头标有“欧派电动车”字样的店铺,监督购买人刘虎以人民币328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一辆[附电动车车锁一把、雨衣两件、电动车充电器一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一张、《防伪合格证》一张、《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一张],并取得编号为3739057的《收据》一张,印有“欧派电动车吴国强店长”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使用本人的华为手机(带拍摄功能)对上述店铺的门头进行拍摄,共拍得数码照片两张。

公证处公证员全某,4督购买及其后的装车、运车及卸车过程,并就此出具(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780号公证书一份。

依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记载:公证购买所购得车辆生产企业:欧派。

车辆品名:炫钻。

防伪合格证正中标注欧派商标,其下分别标注了圣宝公司、美派公司、欧派公司以东莞市圣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其分别的生产许可证号、地址和电话。

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东莞市圣宝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已核准注销。

一审诉讼中,圣宝公司陈述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组装并销售。

至于为何美派公司和欧派公司亦标注于合格证上,其解释为三被告是彼此独立但有合作,且都有生产,为了贴合格证的时候不作区分所以贴了该合格证。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进行比对,雅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车辆的前大灯以及左右前侧灯、仪表盘均为钻石的多边形结构、侧罩、后罩内外轮廓线、形状以及踏板、电池室的形状、位置等均相同,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

而圣宝公司指认并经比对确认的两者之间主要差别点在于:1.车辆前侧外部区域:前大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多边形,而被诉侵权车辆为五边形;

涉案专利前大灯上方有方形装饰块,而被诉侵权车辆没有;

涉案专利无前视镜,而被诉侵权车辆有前视镜;

左右转向灯形状略有不同;

2.车辆前侧内部区域:被诉侵权车辆在前部左侧有一置物兜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中间部位的挂钩样式不同;

车颈部位构造不同,涉案专利为双层构造,而被诉侵权车辆为单层;

3.脚踏板区域: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车辆脚踏板中心的花纹不同;

4.尾部区域:尾灯线条有差异。

脚踏上方侧面塑料板线条略有差异。

一审诉讼中,圣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塑均系其向统亚公司进货并且据此提交了统亚公司的发货清单。

同时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163001××××.6,名称为“电动车(晶钻)”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应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权人为统亚公司与圣宝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统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

经查,该份名称为“电动车(晶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

2016年6月20日,统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后统亚公司未再缴纳年费,该专利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而统亚公司与圣宝公司所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签署时间,一审庭审中,圣宝公司陈述签署日期应为2016年3月25日,即统亚公司发货之前,具体日期不清楚。

雅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等,主张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280元,公证费2000元、文印费190元,运输费700元等。

一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第ZL20143040××××.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电动车,涉案专利在前大灯、前侧灯、仪表盘等处均采用钻石的设计元素,其前大灯位于前罩中心靠下位置,呈不规则多边形状,两个前侧灯位于前罩上端的左右两侧,为不规则四边形状,把手呈7字型,仪表盘位于把手中间,呈圆形多切面钻石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总体上亦体现了上述设计特征,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似,而圣宝公司所主张的前大灯具体形状、置物兜设计、脚踏板设计等方面的差异均属非显著部位的细小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ZL201430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首先,鉴于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制造出具有授权外观设计全部要素产品的行为为制造行为,即使为组装专利产品的,亦应当认定为制造行为,故圣宝公司认为其仅系组装被诉侵权产品,故可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圣宝公司、美派公司以及欧派公司均并列记载于产品合格证上,尽管圣宝公司自认该款产品系其所组装并销售,但并未提交该款产品仅由其生产销售的相应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圣宝公司、美派公司以及欧派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三,关于圣宝公司抗辩认为其系依照统亚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统亚公司的ZL2016300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而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已获得授权公告,鉴于在后专利不得作为对抗在先专利的权利依据,并且即使是ZL20163001××××.6号专利其后亦早已失效,故圣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圣宝公司、美派公司、欧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雅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雅迪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鉴于其未能明确侵权产品及模具具体的存放地点及数量,且判令圣宝公司、美派公司、欧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入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中,雅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亦未就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或者侵权的具体情节进行相应举证,故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雅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3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ZL20143040××××.X号“电动车(YD7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45000元;

三、驳回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天津美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欧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圣宝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一、圣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圣宝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主要理由是其仅购买统亚公司的外塑配件进行组装,而组装后的产品外观是统亚公司提供的配件所致。

本院认为圣宝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首先,圣宝公司一审提供的统亚公司的2张发货清单仅能证明圣宝公司向其提供了一些塑料配件,但无法确认这些配件是否是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零部件。

因此,圣宝公司认为其仅是购买体现电动车外观的配件进行简单组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圣宝公司的自述,其是在获知统亚公司提供的外塑产品具有有效专利权后才组装销售被诉侵权电动车,而圣宝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无签订时间。

对于何时签订该合同,圣宝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

其开始称合同是在统亚公司专利获得专利证书以后签订,也即至少在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15日之后,但其后圣宝公司又陈述合同是在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日期2016年3月25日之前签订的。

因此,圣宝公司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致,也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

再次,圣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车辆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等业务,其具有制造电动车的能力。

涉案专利系电动车产品,即使圣宝公司是外购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该组装行为仍然属于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出具有授权外观设计全部要素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对产品未作任何变动仅是产品所有权有偿转让的销售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圣宝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仅有销售者才能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故圣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比较的重点是外观设计专利中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

同时,不应将构成外观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从局部出发,对细微差别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前大灯、前侧灯、仪表盘、把手的形状及位置,前罩及前车轮挡板、车座、后车轮挡板的形状,脚踏板、电池室的形状及位置等方面均基本相同。

特别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如前大灯、前侧灯、仪表盘在形状上相互呼应,呈现出钻石多边形,把手呈7字形等授权性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亦与之基本相近。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前大灯的具体几边形、有无置物兜、车颈部位系双单层、脚踏板中心的花纹、尾灯线条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不会导致两者的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圣宝公司认为其经许可使用统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统亚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即使圣宝公司是按照统亚公司的专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至于统亚公司专利的评价报告仅是确认该专利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并不是对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专利决定,故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所作的评价不能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依据。

圣宝公司认为统亚公司专利评价报告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有力证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圣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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