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23号 原告:韩城市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薛月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邦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城市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天龙公司)与被告西安邦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邦易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城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李坤,被告西安邦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张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0515号、1122号、1118号三份《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及1013号《微信平台服务合同》;
2.西安邦易公司向韩城天龙公司退还合同项内所涉商标申请费112500元,微信平台注册费用4500元,以及合同之外的AAAAA企业、中国著名品牌申请费用64000元,以上共计18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西安邦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起,西安邦易公司向韩城天龙公司多次宣传其商标注册项目及“著名品牌”申请项目的前景及收益。
韩城天龙公司在误信其宣传后,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7日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四份《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委托西安邦易公司代韩城天龙公司设计公司商标,并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全部45类的商标注册并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此外,韩城天龙公司还同意西安邦易公司代其申请“中国著名品牌”。
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西安邦易公司向韩城天龙公司收取费221500元。
截至目前,西安邦易公司仅为韩城天龙公司申请了了“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制作的1块牌匾、2本证书以及几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其中,“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已被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于2018年2月列入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其所提供的一应牌匾、证书均系假造,并无任何价值。
至于商标注册工作,韩城天龙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农副产品、土特产互联网销售以及相应电子商务平台、网上交易平台,西安邦易公司仅在2017年夏季代为申请到了少量几项商标注册,且并无任何一项与韩城天龙公司经营范围相关,显然无法满足韩城天龙公司保护自身商标的要求。
由于符合韩城天龙公司经营范围的关键商标注册项目未能完成申请,已申请到的商标注册项目对于韩城天龙公司亦无任何价值。
即使是西安邦易公司代为申请到的几项商标注册,西安邦易公司的收费也远远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示的收费标准,仅仅价值每项300元的商标,西安邦易公司利用双方的信息不对等收取了每项2500元、溢价近10倍的商标注册费用。
韩城天龙公司多次联系西安邦易公司希望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西安邦易公司始终不做有效回应。
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邦易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合同不应解除,以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西安邦易公司已经将合同履行结果及时告知韩城天龙公司。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西安邦易公司申请《质量、服务、信誉AAAAA企业评选活动》和《中国著名品牌》两证书时,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尚未被列入“涉嫌非法组织”名录。
在争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韩城天龙公司无权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
请求法院驳回韩城天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7日,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0515号《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西安邦易公司为韩城天龙公司以2500元的价格提供图形商标设计服务,并免费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
西安邦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已为韩城天龙公司创作“天龙”图形,该图形后被提交至国家版权局用于作品登记和工商总局用于申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8日,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099号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西安邦易公司以18000元的价格代韩城天龙公司办理“天龙”图形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01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授予“天龙”作品登记证书,确认“天龙”作品由韩城天龙公司创作完成。
2016年4月23日,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122号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西安邦易公司以60000元价格代韩城天龙公司办理24类的商标注册,并且特别约定如国家商标总局不受理,全额退款。
2016年4月27日,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118号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西安邦易公司以50000元价格代韩城天龙公司办理20类的商标注册。
以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颁发了第19832265号、第19832381号、第19833218号、第19837645号、第19837834号、第19851261号、第19859566号的商标注册证。
除上述注册商标证载明注册商标申请外,其余申请均被驳回。
2016年6月30日,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013号的《微信平台服务合同》,约定西安邦易公司以4500元价格为韩城天龙公司设计制作微信平台,平台创建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到期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该合同还约定了韩城天龙公司验收合格后应当签署《微信平台验收确认书》,提供产品服务期起始日期为韩城天龙公司签署《微信平台验收确认书》之日,若非西安邦易公司原因未签署该确认书的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届满之日视为韩城天龙公司的产品期限开始计算。
2016年11月9日,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签订了0001808号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西安邦易公司以20000元价格代韩城天龙公司办理陕西省著名商标的申报。
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西安邦易公司向韩城天龙公司退款20000元,原编号为0001808号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作废。
2018年4月10日,西安邦易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韩城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月各汇款20000元。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西安邦易公司分别以30000元和20500元费用代韩城天龙公司向“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申请了《质量、服务、信誉AAAAA企业》和《中国著名品牌》的入选认证。
2016年11月“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制作了《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认证韩城天龙公司被入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7年1月“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和“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制作了《质量、服务、信誉AAAAA企业》证书。
2016年9月7日“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在民政部公布的第十二批“离岸社团”“山寨社团”名单中,后被列为非法社会组织。
2018年2月6日“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被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列为非法社会组织。
“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亦在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上无查询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0515号、1122号、1118号《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及1013号《微信平台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韩城天龙公司与西安邦易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西安邦易公司虽在XX城XX沟通和宣传,但无证据表明西安邦易公司存在明显超过一般商业宣传的误导和欺骗行为。
0515号《知识产权委托合同》中委托内容为图形商标设计服务,西安邦易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向韩城天龙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天龙”图案,并且该图案已经取得了署名韩城天龙公司的版权登记、并且在特定领域内获得了归韩城天龙公司所有的商标注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1122号、1118号《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双方除了在1122号合同中约定了不予受理的退款事由外,并未约定其他退款或者解除事由。
就上述合同本身的缔约目的而言,旨在于通过西安邦易公司的专业知识和服务,协助韩城天龙公司跨越其获取特定工业产权的专业性门槛,在程序上简化其商标注册的手续,因此该合同并不以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作为合同解除条件。
因此在韩城天龙公司无证据表明西安邦易公司代理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是由于西安邦易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韩城天龙公司仅以申请被驳回或收费较高为由,不足以达到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XX城XX号、XX号《知识产权委托合同》解除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质量、服务、信誉AAAAA企业》和《中国著名品牌》的主办单位“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和评选单位“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均已被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列为非法社会组织,其中“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在西安邦易公司递交申请前已经被列为“山寨社团”。
西安邦易公司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于其专业领域内的受托代理事项有高于韩城天龙公司的注意义务。
韩城天龙公司委托西安邦易公司代为申请《质量、服务、信誉AAAAA企业》和《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的目的显然是通过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机构认证其商业价值和商业信誉以提升整体商誉,从而获得更大的商业价值。
而西安邦易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代理申请了“山寨社团”甚至是非法组织颁发的荣誉认证项目,这显然与韩城天龙公司缔约的目的相背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商誉存造成了贬损。
因此,西安邦易公司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费用50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康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西安邦易公司虽主张已经按照1013号《微信平台服务合同》约定制作了微信平台,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韩城天龙公司完成交付,西安邦易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
西安邦易公司应当返还韩城天龙公司已支付的4500元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城市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邦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所签订的1013号《微信平台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邦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城市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城市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告韩城市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
被告西安邦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