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75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街。
负责人:耿奇,任总经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持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其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
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未经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等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严重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车流量大处,借助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未答辩。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的工商登记信息;
3.授权及转授权委托书;
4.商标登记证书及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合法权益,且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7号公证书,拟证明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在未经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及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及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涉及的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商标标识,对上述商标具有商标专有权。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可转授一次。
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责任有限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授权,分二次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涉及的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商标标识使用权及维权行为授权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并明确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转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2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派公证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宋俊萍一起到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并取得缴费凭证一张,并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的罩棚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13679120号商标、第4184247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便利店招牌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对该加油站的缴费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河南省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站。
另查明,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核准注册于2012年6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耿奇,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零售。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本案涉及的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加油站中使用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