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4343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附13号。
经营者:李中秋。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美宜佳公司)与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店招中使用“美宜家”以及在微信收款方名称中使用“美宜佳超市”等经营性标识;
2、停止使用含有“美宜家”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赔偿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销售、批发兼零售等业务的公司,于1997年6月3日成立。
经数年发展,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自行设计、研发,成为了第12683800号、第5585266号、1357302号、22957408号、1357301号、19470382号商标注册人,且“美宜佳”品牌经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推广使用,已在便利店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上使用“美宜家”标识、在微信收款方二维码名称中使用“美宜佳超市”字样,其与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在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取得相关注册商标证后仍将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美宜家”作为字号在店铺经营中突出使用。
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起诉称,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副食店店招上使用“美宜家”标识、在微信收款方二维码名称中使用“美宜佳超市”字样侵犯了原告东莞市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武侯区美宜家副食店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而涉案诉讼标的未超过50万元,则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并非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