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二路15号首层第17卡。
经营者:杨建如,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根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以下简称都得利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甘根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得利门市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根源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根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成立。
2015年我方就从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开始购买涉案产品。
2.先用权抗辩应当成立。
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了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有先用权,所以都得利门市部在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也不构成侵权。
甘根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都得利门市部的上诉请求。
甘根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都得利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甘根源专利号为ZL20153030××××.4、名称为“灯罩(南瓜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都得利门市部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都得利门市部赔偿甘根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0000元;
4.都得利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根源于2015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罩(南瓜花)”、专利号为ZL20153030××××.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专利分类为“LOC(10)CI.26-05”,专利第4年年费已缴纳。
2016年10月20日,甘根源的代理人刘斌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请求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斌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中山市××东明路的“都得利水晶玻璃”商铺,购买了灯罩28箱,支付货款后取得“杨建如周剑娣”名片1张、“易根红”名片1张、《广东省中山市都得利玻璃厂送货单》1张、《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提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其中4箱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9089号公证书。
经查看,上述两张名片均记载“都得利水晶玻璃工艺品厂,专业生产水晶、工艺品、压机、离芯、手工、玻璃灯罩”,记载的工厂地址分别为“中山市横栏永兴工业区(兴盛玻璃厂内)”及“中山市横栏岐江公路长安北路236号(日晶玻璃厂内)”。
送货单记载工厂地址为中山市横栏永兴工业区(兴盛玻璃厂内)。
经当庭拆封1箱公证封存物,内有18个灯罩。
甘根源称上述灯罩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都得利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都得利门市部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产品是其制造,称其在店铺招牌、名片上标注工厂地址仅是为了夸大其自身能力。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甘根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看,涉案18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一致。
都得利门市部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记载:李更勇是名称为“吊灯(CH0136-6)”、申请号为200930341732.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18日,专利分类号为26-05。
都得利门市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三家供应商处购得,包括春光公司、江门市七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及中山市铭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侨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都得利─10月份应收账款”对账单、2015年12月13日付款凭证、2015年10月25日销售单、2015年1月13日大光玻璃厂收据。
对账单抬头为春光公司,货款合计50416.24元,产品包括“日期10/21、单号0900、品名规格‘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数量2002、单价3元、金额6006元”及“日期10/25、单号0800、品名规格‘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数量821、单价3元、金额2463元”;
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为春光、付款事由为付10月份货款、金额50250元”;
销售单抬头为春光公司,记载“购货单位:都得利、品名‘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单位个、数量821、单价3元、金额2463元”;
收据记载“大光今收到都得利玻璃10月份……50250元”,并加盖“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都得利─11月份应收账款”对账单、2016年1月21日付款凭证、2015年11月7日销售单、2015年11月26日销售单。
对账单抬头为春光公司,货款合计49858.78元,产品包括“日期11/7、单号1133、品名规格‘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数量共3008、单价3元、金额共9024元”及“日期11/26、单号1428、品名规格‘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数量1999、单价3元、金额5997元”;
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为春光、付款事由为付11月份货款、金额49850元”;
两张销售单抬头均为春光公司,购货单位为“都得利”,产品品名为‘7.5〞本厂南瓜花酸42’,单位个,单价3元,数量分别为3008及2004,第一张金额为9024元,第二张记载“实收1999个×3.0=5997元、破5个”。
3.“都得利─1月份应收账款”对账单、2016年5月5日付款凭证、2016年1月3日销售单、2016年5月5日大光玻璃厂收据。
对账单抬头为春光公司,货款合计“48731.15-120.0”元,产品包括“日期1/3、单号2121、品名规格‘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数量1310、单价3元、金额3930元”;
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为春光、付款事由为付1月份货款、金额48730元”;
销售单抬头为春光公司,记载“购货单位:都得利、品名‘7.5〞本厂南瓜花酸42’、单位个、数量1310个、单价3元、金额3930元”等信息;
收据记载“大光今收到都得利玻璃1月份……48730元”,并加盖“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2016年10月份对账单、2016年10月14日送货结算清单、2016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
对账单抬头为“江门市七彩阳光(文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合计手写290500元,另记载“TO:都得利”“日期10月14日、单号1606184、名称及规格为‘机压南瓜花’、单位个、数量5004、单价3元、金额15012元”等信息;
送货结算清单抬头为七彩公司,记载客户为“都得利”,货款合计20628元,产品包括“名称为机压南瓜花、单位个、规格278×18、数量5004、单价3元、金额15012元”;
收款收据抬头为七彩公司,记载“今收到都得利门市交来10月份货款272530元”。
5.豪侨玻璃2016年10月对账单、2015年10月10日付款凭证、2015年7月24日送货单、2015年10月29日付款凭证、编号1016990送货单、2016年11月23日付款凭证、2016年8月23日送货单、支票存根、银行转账记录。
对账单货款合计151895.9元,产品包括“日期2016-10-27、送货单号0003900、名称及规格为‘南瓜吊钟’、单位个、数量560、单价4.5元、金额2520元”等信息;
2015年10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冉建君、付款事由为付7月份货款、金额41260元”;
2015年7月24日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为花口南瓜(新模具)、单位个、数量504、单价3元,金额1512元”;
2015年10月29日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冉建君、付款事由为付8月份货款、金额86746元”;
编号1016990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为新花口南瓜花、单位个、数量1512、单价3元、金额4536元”等信息;
2016年11月23日付款凭证记载“收款人冉建君、付款事由为付8月份货款、金额117000元”;
2016年8月23日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为花口南瓜花、单价3元、金额7560元”等信息;
编号58744284号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17年1月15日、金额110675元、附加信息‘付冉建君8月份货款’”;
银行转账记录记载2017年1月18日向铭侨公司转账110675元,加盖“古镇曹步工行”印章。
都得利门市部庭审称被诉侵权产品在都得利门市部处名称为“本厂南瓜花”,在七彩公司处为“机压南瓜花”,在铭侨公司处为“南瓜吊钟”,在春光公司处为“佳冠南瓜花”。
甘根源确认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都得利门市部主张先用权抗辩,称春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制造、投入生产并对外销售,且在原有范围内生产、销售,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张佛山市南海盐步华派玻璃模具厂报价单(其中两张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一张有原件,一张为传真件;
另一张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为复印件)。
传真件及复印件的报价单上记载“FROM:HUAPAIBOLIMOJUFAXNO:075788399022”,复印件的报价单还记载传真时间2015年6月22日,另外,6月21日报价单记载了名称为“8〞南瓜花模”的产品。
2.三张春光模具订购单(一张复印件、两张传真件,时间均为2015年6月22日),记载“春光玻璃厂”委托“华派玻璃模具厂”按图纸或实物加工模具,订购单上共有三款模具,其中品名为“8〞佳冠南瓜花”的模具“代码”为“CE1532/192×130”,单价6200元,备注“6模1冲1盖”,并约定2015年7月7日之前交整套模。
3.三张灯罩图纸(复印件),其中两张为“8寸南瓜花灯罩”的模具设计图,一张载有“旋风花边”字样。
4.一张“华派─7月应付账款”对账单(复印件),记载的产品信息包括“日期7/4、编码0265、模具编号CE1532/192*130、名称及规格为灯罩6模1冲1盖、单位套、数量1、单价6200”,并加盖有“佛山市南海盐步华派玻璃模具厂”印章。
5.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佛山市南海盐步华派玻璃模具厂是2004年4月2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谭桂华,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西瑶工业区,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产销。
6.三张车间生产日报表(复印件)、一张顺和-8月应收账款对账单(复印件)、一张顺和(顺永)8月应收对账单(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
报表记载“日期7/11、机台1号、机长刘志华、班组中班、品名规格‘7.5〞佳冠南瓜花’、颜色酸洗、孔位42厘、验收数量1505、工价0.13、金额195.65”及“日期7/12、机台1号、机长宋善进、班组晚班、品名规格‘7.5〞佳冠南瓜花’、颜色酸洗、孔位42厘、验收数量3430、工价0.13、金额445.9”等信息;
两张应收对账单均记载了“日期8/2、单号2739、品名‘8〞佳冠南瓜花酸42厘’、数量301、单价3.5元、金额1053.5元”等信息,并加盖“中山市古镇顺永玻璃灯罩加工厂”印章。
工商公示信息记载中山市古镇顺永玻璃灯罩加工厂是2011年11月9日注册的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大道东北四路7号之2,经营范围为加工玻璃灯罩。
甘根源主张其为制止都得利门市部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首期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产品费用1469元,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佐证。
甘根源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都得利门市部是2009年10月1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玻璃制品。
春光公司是2012年10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太贵,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玻璃灯罩。
七彩公司是2014年7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勇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玻璃制品等。
铭侨公司是2014年6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小容,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
一审法院再查明,都得利门市部称甘根源已另案起诉春光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789号,春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先用权抗辩,都得利门市部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春光公司处购得,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未审结,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甘根源是名称为“灯罩(南瓜花)”、专利号为ZL20153030××××.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都得利门市部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都得利门市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经查,申请号为200930341732.7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甘根源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的类别均是照明装置,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的灯罩在整体外形、罩壁花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似。
因此,都得利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都得利门市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甘根源主张都得利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都得利门市部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产品由其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都得利门市部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虽然都得利门市部店铺招牌及甘根源取得的名片、送货单标注了工厂地址及“专业生产玻璃灯罩”等信息,但都得利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记载任何与都得利门市部有关的生产厂家信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都得利门市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都得利门市部对此亦不予确认,而甘根源并未补充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
因此,甘根源称被诉侵权产品由都得利门市部制造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都得利门市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七彩公司及铭侨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产品来源于铭侨公司的举证,都得利门市部提交了对账单、付款凭证、送货单、支票存根及银行转账记录。
经审查,上述对账单、付款凭证及送货单均无铭侨公司名称及盖章,对账单的抬头是“豪侨玻璃”而非铭侨公司,对账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南瓜吊钟”与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花口南瓜花”不一致,支票存根与付款凭证的金额不一致。
都得利门市部的陈述及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的地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侨公司,甘根源亦不确认,都得利门市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及七彩公司的举证,都得利门市部提交了对账单、付款凭证、销售单、收据、送货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
经审查,除了2张大光玻璃厂收据加盖“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其余单据均无春光公司或七彩公司盖章,甘根源不予确认,都得利门市部也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以证实上述交易真实发生以及上述单据记载的“7.5〞本厂南瓜花酸42厘”与“机压南瓜花”产品均是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都得利门市部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或七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都得利门市部确实与春光公司、七彩公司及铭侨公司存在灯罩产品的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哪一公司。
综上,都得利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都得利门市部提出先用权抗辩,称春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模具的制造,投入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原有范围内生产、销售。
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故都得利门市部在本案中主张先用权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春光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789号案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与本案无关,都得利门市部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都得利门市部未经甘根源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甘根源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甘根源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甘根源要求都得利门市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甘根源未举证证明都得利门市部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甘根源要求都得利门市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甘根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都得利门市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都得利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都得利门市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甘根源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都得利门市部赔偿甘根源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5000元。
甘根源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都得利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甘根源名称为“灯罩(南瓜花)”、专利号为ZL2015303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都得利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甘根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甘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1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甘根源负担262.5元,都得利门市部负担787.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甘根源预付,应由都得利门市部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都得利门市部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甘根源迳付。
二审期间,都得利门市部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经查,证人唐某系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业务营销人员。
唐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在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担任营销工作,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以公司的名义销售的,2015年11月的对账单为其经手签名。
对该证人证言,甘根源质证认为,唐某未提交任何授权文件,无法确定其身份,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都得利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都得利门市部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都得利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都得利门市部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都得利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侨公司、七彩公司及春光公司等三家供应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侨公司,都得利门市部提交了对账单、付款凭证、送货单、支票存根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经查,上述对账单、付款凭证及送货单均无铭侨公司的名称或盖章,对账单、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不同,支票存根与付款凭证的金额亦不同,且对账单的抬头亦非铭侨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
第二,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七彩公司,都得利门市部提交了对账单、送货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单方可制作的单据,没有七彩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在甘根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第三,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都得利门市部提交了对账单、付款凭证、销售单、应收账单及收据等证据。
经查,上述证据除两张收据上有春光公司盖章外,其余证据均无加盖春光公司印章,且上述单据上均既未记载与本案产品相关的型号亦无产品附图,无法确定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审中,都还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春光公司。
但唐某的真实身份,其是否能代表春光公司出庭作证均无证据证明,且即便其能代表春光公司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仅能证明2015年11月都得利门市部曾向春光公司采购过产品,但无法证明该交易与本案相关。
都得利门市部主张其与春光公司、七彩公司及铭侨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存在涉案产品的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哪一家公司。
由于都得利门市部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都得利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都得利门市部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都得利门市部主张春光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但如前所述,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春光公司有关联性,故都得利门市部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得利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