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5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涂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登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龙,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吴志平,男,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一审被告:纪殿春,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上诉人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一审被告吴志平、纪殿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吴志平、纪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江苏金某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江苏金某的企业名称系工商部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准注册登记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金某公司的“金某”商标注册时间距离江苏金某登记成立时间不足半年,江苏金某对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知情。
江苏金某成立时申请的企业名称为“江苏广丰肥料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字号为“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最终审核通过的是备选企业字号。
而且,金某公司的“金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某”商标在江苏金某登记成立时已在全国具有知名度。
所以,江苏金某将“金某”三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不影响公众对金某公司销售商品的识别或混淆。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江苏金某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江苏金某仅在涉案复合肥包装袋侧壁放大使用企业字号就要求江苏金某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江苏金某的前述行为侵犯了涉案“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金某愿意在以后的生产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2.江苏金某生产的涉案复合肥料使用的是“不一样”商标,没有使用金某公司的“金某”商标,涉案复合肥料上标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仅是表明产品生产商名称,故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金某侵犯了金某公司的“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吴志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吴志平的起诉。
金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志平的个人财产与江苏金某的财产混同,也无证据证明吴志平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
故一审判决吴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某公司辩称:1.江苏金某称其企业名称已经过登记注册而应予以保护,显然错误。
企业并不因其名称经过核准登记而取得对抗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权利,本案中,金某公司享有“金某”知名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江苏金某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应予以保护。
2.无论“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江苏金某的备选名称,江苏金某将“金某”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金某变更企业名称正确。
本案中,江苏金某作为一家化肥经营公司,与金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在江苏金某成立前后,金某公司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且逐年攀升,金某是金某公司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但江苏金某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明知金某是知名企业字号,未履行避让义务,擅自使用金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江苏金某与金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江苏金某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变更企业名称,难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4.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金某侵犯了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江苏金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某肥业”等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苏金某的商品来源于金某公司或者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江苏金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一审判决吴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吴志平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吴志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金某立即停止使用与其“金某”字号相同的字号,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某”或近似字样;
2.判令江苏金某立即停止侵犯其“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金某”标识相同的文字;
3.判令纪殿春停止销售侵犯其“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权的产品;
4.判令江苏金某、纪殿春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吴志平对江苏金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缓释肥料、控释肥料、有机肥料等。
2004年5月21日,山东金某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权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氮肥;
农业肥料;
肥料制剂、腐殖质;
磷肥(肥料);
混合肥料;
化学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2014年10月14日经核准变更后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金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金某公司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权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农业用肥;
肥料;
化学肥料;
肥料制剂;
苯胺;
碱;
酸;
生物化学催化剂。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NLC-JSZM-1033号检索报告,检索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以“金某”检索词在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697篇;
出具编号为2018-NLC-JSZM-1100检索报告,查询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以“金某”检索词在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72篇。
金某公司为产品投入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等荣誉证书。
2010年,金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同意其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在其所上市,证券简称“金某”,证券代码“002470”。
金某公司作为负责起草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931-2007(缓控释肥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GB/T23348-2009(缓释肥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4136-2010(高尔夫球场草坪专用肥和土壤调理剂)等多个肥料行业标准。
金某公司的化肥销量位居同行业的首位。
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其被《中国化工报》、《中国农资》专版报道,在其同行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江苏金某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肥料销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设立登记时吴志平为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登洲、黄叶清、蒋大为,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
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2018)鲁临沭证民资第72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6日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高某、金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俊宇、张康、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建国分别乘车(鲁Q×××××号、皖S×××××号)来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孙集镇政府斜对过、“化肥种子农药批发部”店铺门口,魏德臣和公证人员先后进入该店内,魏德臣购买了一袋化肥并向店内一位男士要求出具发票或收据,该男士表示没有,交给魏德臣名片一张,然后分别乘车来到利辛县诚信路与创业路交叉口路边路沿石上,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化肥进行了密封,并粘贴了“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封签”。
魏德臣、周俊宇将密封好的肥料抬入鲁Q×××××号车后备箱,王建国对上述部分购买行为和过程、上述密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共拍照片17张,高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王某和公证人员高某、金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俊宇、张康、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建国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金某公司为维护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江苏金某、纪殿春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因此企业名称只能以汉字注册;
其次,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商标中的中文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因此判断字号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字号与商标的中文部分进行比对。
经比对,江苏金某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金某”与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4631277号“金某”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江苏金某的企业名称使用金某公司第14631277号注册商标“金某”的行为应界定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
虽然江苏金某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的合法使用,这涉及到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金某公司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等荣誉证书、被《中国化工报》等杂志进行专题报道及大量的广告合同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肥料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建立了与金某公司所产肥料的稳定联系,具有较强的区别相关肥料来源的识别功能。
江苏金某与金某公司都经营相关肥料,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江苏金某应当知道金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肥料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却在其肥料包装上使用了含有“金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包装袋侧面突出使用“金某”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来源或者其关联关系发生市场混淆,损害了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该被控侵权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金某在其有关肥料包装袋正面上使用了“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及侧面突出使用“金某”字样的行为,该使用方式属于江苏金某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在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关肥料的情况下,该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江苏金某的该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江苏金某被控侵权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侵害了金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金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金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江苏金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苏金某的侵权地域、范围、时间长短及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酌定江苏金某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因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江苏金某的股东及发起人仅为吴志平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吴志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纪殿春销售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亦构成对上述产品的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纪殿春经营的店面大小、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纪殿春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金某、纪殿春立即停止侵犯第14631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金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江苏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吴志平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纪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六、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17696元,江苏金某负担1204元,纪殿春负担120元。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吴志平与江苏金某在同一上诉状中提起本案诉讼,但吴志平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按吴志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故对吴志平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江苏金某在其企业名称及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金某”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金某公司享有的第14631277号“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一审判决江苏金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江苏金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金某公司是案涉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江苏金某的经营范围为肥料销售等,与案涉第14631277号“金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农业用肥、肥料、化学肥料等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江苏金某虽经核准注册成立,但其使用的“金某”与案涉注册商标“金某”相同,尤其江苏金某在其有关肥料包装袋正面上使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及侧面突出使用“金某”字样的行为,该使用方式属于江苏金某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在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关肥料的情况下,该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金某的该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
江苏金某关于其没有侵犯金某公司涉案“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苏金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金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注册成立,并经过长期经营获得多项荣誉,积累了良好的商誉,“金某”作为该公司企业字号在相关肥料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金某”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而江苏金某系在2016年7月25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与金某公司都经营相关肥料,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江苏金某在注册成立时理应知晓金某公司及其涉案“金某”字号及注册商标在相关肥料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但江苏金某不仅将“金某”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而且在其肥料包装上使用了含有“金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包装袋侧面突出使用“金某”字样。
由此表明,江苏金某主观上具有攀附“金某”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误认为江苏金某与金某公司有着某种关联关系,损害了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金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江苏金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江苏金某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金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所以,一审法院根据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江苏金某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金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无不当。
又因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江苏金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苏金某的侵权地域、范围、时间长短及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江苏金某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于法有据。
综上,江苏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