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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民终286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原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北庄村正新建街24号。

经营者:宋丽霞,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堠北庄村正新建街24号2户。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及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的经营者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晋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

2、依法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判决过低。

1、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宾馆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经营利润。

被上诉人于2015年04月17日就注册了“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于2018年11月05日更名为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旅馆”,该酒店总20余间,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并在各大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预定。

因此,按照被上诉人的经营时间、酒店规模、经营位置、客房总数、房价,可以估算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考虑。

2、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维权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费发票中显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而上诉人为该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包含:公证取证时2个公证员及2个调查人员的往返差旅费、律师出庭的往返差旅费等,至少2000元。

综上合理费用已达14000元,上述费用均为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考虑全部支持。

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上诉人为本案维权的最终结果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合理费用,根本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授权“如家”品牌加盟酒店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经济损失。

“如家”商标属驰名商标,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其中包括加盟费按每间客房3000元收取,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按酒店总营业收入的4%收取等。

如家加盟酒店遍及全国,上诉人收取加盟费的标准也是统一的。

类似被上诉人经营规模20余间客房的酒店加盟“如家”品牌,应向上诉人交纳最低6万元以上的加盟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如家”品牌的商誉,而且挤占了“如家”连锁酒店的市场占有率,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已经证明了上述经济损失,因此对上诉人授权“如家”品牌加盟酒店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考虑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本案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对其加大保护力度。

对被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这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背道而驰,不仅不能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如此低的侵权成本反而会引发今后市场中更多的故意侵权。

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辩称,1、这个旅馆注册在2015年4月17日登记的,登记的时候在工商税务有关部门没有提出过我的名字存在问题。

并且,我咨询过工商局,只要系统能过去就行。

2、我叫馨怡旅馆,对方一直称我们是如家旅馆,在村里50米有如家旅馆,不是我们。

3、旅馆是在2015年4月17日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的,因为房子是30多年以前的老房子,卫生条件、设施差、很少有人入住,所以在2016年3月7日与冯家红师傅签订了建房合同(向亲朋好友借钱建的房子),去年提交说我没有拿原件合同不支持,这次带了。

后面2017年8月10日装修中房屋质量又出现了问题(6.2米预制板多处断裂)进行维修,其间根本没有营业,有建房、修房合同证明。

以上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一直营业,营业的时间还不一定有半年。

4、我的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了。

原审原告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依法判令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依法判令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和美公司发现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经营的“如家旅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位于长治市××区号,经营者为宋丽霞,经营范围为住所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2003年3月21日,且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在2015年4月17日才进行工商注册。

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使用“如家”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时,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已经在旅馆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未经和美公司许可,在其宾馆门头、名片等处使用“如家”文字,其字形、读音、含义与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与和美公司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未经和美公司许可,擅自将和么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故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的行为构成对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应停止侵害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的宾馆住宿服务中不得使用“如家”文字,并变更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和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公司商誉、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赔偿和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实施了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宾馆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于2018年11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长治市郊区馨怡如家旅馆”变更为“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位于长治市××区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结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期间、时间、范围,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应采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而非把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作为遏制侵权行为的唯一手段。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美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出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对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擅自将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侵犯了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也作出了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公司商誉、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长治市郊区丽霞旅馆赔偿和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和美公司提出应按相关特许加盟费合同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

因此,对于上诉人和美公司提出的按相关特许加盟费合同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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