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康,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释放,并于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康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获取明知是假冒标有“DIOR”商标的“甜心”、“魅惑”等系列香水,后期多次向顾海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累计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
“DIOR”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赵康的供述笔录、顾海磊的供述笔录、银行交易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香水照片、鉴定意见、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康辩解称,其是帮别人拉货的黑车司机,在交易时其不清楚假冒的是什么品牌的香水,直到拘留期间才知道是DIOR品牌。
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对应的金额是其销售给顾海磊香水的货款,其余均是顾海磊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后所归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DIOR”(注册号为1632320,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自2008年1月4日起授权邓伟光作为其在中国地区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代表职责,后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别,并有转委托权利。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康为销售营利,未经注册商标“DIOR”持有人许可,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各类香水销售给顾海磊。
2017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顾海磊存放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澄花园五区33幢404室)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2017年9月11日,邓伟光出具《鉴定报告》,对上述查获的香水及包装盒袋抽样鉴定后,确认:这些产品不是其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假冒了其注册商标。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未授权声明函》,该函记载:其是“Dior”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司未授权赵康进行任何有关产品的销售或生产行为,赵康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函、鉴定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查获的化妆品、包装盒袋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顾海磊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康辩解其仅负责送货、并不知道所送货物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与顾海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顾海磊与赵康沟通要货时采用了“茉莉”、“永恒”、“粉甜心”、“黄甜心”、“魅惑7.5”等香水简称,说明赵康清楚其向顾海磊销售的具体产品;
两者还在微信聊天中发送过各自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快递凭证、付款凭证、要货数量等具体交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中甚至还存在“这边客户退过来3箱不好的,跟你换掉”(顾海磊)、“到时候补三箱”(赵康)等聊天记录,加之赵康并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说明其明知销售的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结合银行卡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赵康庭前供述、顾海磊证言等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赵康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康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被告人赵康辩解称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香水要货数量对应的金额是货款、其余均为顾海磊归还其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前两次讯问中对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但在后续讯问中承认银行卡、支付宝等转账金额均系其向顾海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对应的货款,且该供述较为稳定。
现被告人赵康当庭翻供,对销售金额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称其向顾海磊出借款项均是现金给付且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当被问及借款来源、借款经过时其含糊其辞、言辞闪烁,且对其辩解的借款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明显有违常理。
相反,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多笔款项的“交易详情”中均注明了“货款”,而这些款项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要货信息不具有逐一对应性,但未注明款项性质的多笔转账金额却与赵康与顾海磊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说明两人间的涉案商品交易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提及的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关于“其与顾海磊之间的转账金额均为货款”的庭前供述与顾海磊的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采纳其庭前供述,对其当庭翻供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182.93万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82.93万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