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6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彩侠,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宋彩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起“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凯信商行销售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CHINAWINE”、“张裕”、“解百纳”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张裕”、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凯信商行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销。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彩侠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1993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张裕”商标在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酒、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有张裕酿酒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张裕酿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7年11月20日,张裕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张裕酿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新安县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贾乐随同马鹏宏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南关街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的“豫樽商贸”店内。
马鹏宏在该店内购买印有“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00元,取得该有“郑州市管城区凯信酒业商行”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POS签购单、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马鹏宏对“豫樽商贸”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发票、POS签购单、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上述发票、POS签购单、名片进行了复印。
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发票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凯信酒业商行”,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凯信酒业商行、日期:2017/11/21”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豫樽商贸”店铺外观及“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所购物品由张裕酿酒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自上而下依次使用了“盾形+树枝”组合图案、“CHINAWINE”文字、“张裕”及“解百纳”文字;
葡萄酒瓶贴上自上而下依次使用了“盾形+树枝”组合图案、“CHINAWINE”文字、“城堡”图案、“张裕”及“解百纳”文字;
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贴上载明生产企业为“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标识分别与其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盾形+树枝”组合图案、“城堡”图案、“CHINAWINE”文字分别与其第3200644号“”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构成近似,均分别侵害其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2017)新证民字第1031、1032、1034、1035、1037、1038、1039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葡萄酒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凯信酒业商行,经营者宋彩侠,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销售,2018年5月23日注销。
2.经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标识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盾形+树枝”组合图案、“城堡”图案分别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3200644号“”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图案商标在图案元素、组合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两分别构成近似,且上述标识同时使用在带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瓶贴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CHINAWINE”文字与第5019117号“”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词义等方面均在明显区别,故两者不构成《商标法》上的相同或者近似。
经查,涉案葡萄酒不是由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企业生产,故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宋彩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张裕酿酒公司要求宋彩侠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宋彩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宋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彩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宋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宋彩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