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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96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96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兴发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49。

法定代表人:许丹萍。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停止销售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在中国台湾诞生,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樱花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企业不仅率先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凭借规范的管理模式、先进的经营理念荣获江苏省“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

更连续多年荣获昆山市“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十大纳税企业”荣誉称号。

2002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自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

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cxw-130-9系列吸油烟机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两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1年,原告的实验中心成功获得CNAS实验室认证证书,拥有多项创新专利技术;

原告生产的多款吸油烟机、燃气灶和低NOx系列燃气热水器荣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节能产品”和“环保产品”双认证;

樱花整体厨房是“全国最具质量保证十大品牌”、“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中国环境标志《橱柜》标准起草单位,并通过了橱柜行业中国环境标志(十环)产品认证。

此外,原告在全国设立了60多家分公司,仅在广东地区就设立了中山、东莞、广州、深圳、惠州、汕头、湛江分公司。

“樱花”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系知名企业字号。

原告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樱花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可见,“樱花”不仅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樱花”不仅是原告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亦作为原告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在业内取得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明知所售产品涉及侵权,仍然销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1号公证书;

3.(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

4.(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6号公证书;

5.(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

6.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7.(2018)厦鹭证内字第473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8.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9.公证费发票;

10.(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商标注册文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6为相关行政机关出具或颁发的工商登记资料、证照,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与证据7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一致,两者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与证据7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内容为(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120967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后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续展后有效期均至2028年9月20日。

2003年8月21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后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2014年5月14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器,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0年向原告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持续在《现代家电》杂志上投放樱花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扬子晚报》《厦门晚报》《广州日报》《深圳特区报》《华西都市报》《海南日报》等全国各地多家报纸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广州有线凤凰卫视、福建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山东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安徽电视台、重庆电视台投放了樱花卫厨及“樱花吸油烟机”“樱花电热水器”“樱花燃气热水器”等电视广告,在湛江发布了樱花品牌的户外广告,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广告合同分别约定在惠州、中山、东莞、广深高速、广州公交线路、广州北京路步行街发布樱花形象广告。

被控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购买、卖家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对上述情况,该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733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第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8年10月12日,德邦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979939721、9979903188的邮件(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娟于2018年10月18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包裹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其后进行拆包并查看,最后将该包裹内物品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娟于2018年10月19日使用该公证处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取证时该系统清洁性检查情况正常)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上述证据文件显示,方惠娟当天在淘宝网上浏览了订单号为237989344399816366的订单信息,该订单的创建时间、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0日,卖家昵称为“佛山亨奇电器有限公司”(网店名称:日本樱花生活厨电商城,淘宝网公示的该网店经营者为“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订单的商品名称为“日本樱花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侧吸式特价家用灶具组合厨房三件套装”(颜色分类:22m3烟机实用灶,燃料种类:液化气),数量为1套,价格为1199元,该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为“Sakura/樱花”,累计评论为467;

该订单物流信息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为9979939721、9979903188,均于2018年10月12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二件,其中标有“侧吸式油烟机”字样的物品外包装箱贴有运单号码为9979939721的德邦物流快递单,标有“嵌入式燃气灶具”字样的物品外包装箱贴有运单号码为9979903188的德邦物流快递单,上述快递单的寄件人信息均为“亨奇小燕189××××1705中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工业园”,收件人信息均为“方惠娟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

当庭拆封标有“侧吸式油烟机”字样的封存物品,内有吸油烟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份,外包装箱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吸油烟机产品面板上标有“”,产品面板上贴有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侧边贴有CCC标贴、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CCC标贴上标有“家用油烟机”及“日本樱花(中國)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日本樱花油烟机”,产品合格证、防伪标识上均标有“”及“日本樱花(中國)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使用说明书正面左上角标有“”,右下角标有“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背面中央标有“”,下方标有“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6层D电话:00××2-92175650传真:00××2-21100996国内服务热线:4000055318”字样;

保修卡标有“”及“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6层D电话:00××2-92175650传真:00××2-21100996国内服务热线:4000055318”字样。

当庭拆封标有“嵌入式燃气灶具”字样的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份,外包装箱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燃气灶产品面板上标有“”,产品面板上贴有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侧边贴有产品信息标贴、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产品信息标贴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日本樱花燃气灶”及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1896”,产品合格证、防伪标识上均标有“”及“日本樱花(中國)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使用说明书正面左上角标有“”,右下角标有“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背面中央标有“”,下方标有“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6层D电话:00××2-92175650传真:00××2-21100996国内服务热线:4000055318”字样;

保修卡标有“”及“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6层D电话:00××2-92175650传真:00××2-21100996国内服务热线:4000055318”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标注的“”或“”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地方标注的“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包含了原告的“樱花”字号及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等。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是依据被告网店涉案产品的库存量、累计评论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99元、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73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淘宝网店“日本樱花生活厨电商城”(卖家昵称:佛山亨奇电器有限公司,真实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订单信息、收货的过程。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公证处封条完好,其上的快递单信息与该公证书反映的涉案淘宝网店通过物流发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情况亦与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相吻合,故上述内容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是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及燃气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上使用了“”或“”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上相同,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五瓣花朵形状,下部为英文字母,仅花朵细节、英文字母不同,结合原告该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因素,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而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及燃气灶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排油烟机、厨房炉灶分别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及燃气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上使用“”或“”标识,已侵害了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及燃气灶,亦属侵害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从1998年开始在吸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樱花”系列商标,并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持续大量、范围广、形式多样的广告宣传,分别在中央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凤凰卫视、《现代家电》杂志、全国各地报纸等媒体投放樱花卫厨、樱花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主题的广告,在广东多地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因此,原告的“樱花”字号及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上标注的“日本樱花(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的“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的中文相同,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樱花”字号及将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樱花”字号及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但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侵权范围较广,累计评论为467)的情节,原告“樱花”字号及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9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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