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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翼城县乐歌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10民初2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翼城县乐歌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翼城县乐歌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民初2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达,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乐歌歌厅。

经营场所:翼城县世纪文化广场。

经营者:王廷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峰,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浍滨街西一巷11号工商局家属院5号楼2单元242号,系翼城县乐歌歌厅实际经营者。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乐歌歌厅(以下简称乐歌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达,被告乐歌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乐歌纯K”店位于临汾市翼城县世纪文化广场,该区域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乐歌歌厅答辩称:一、被告在翼城县工商局注册的是“翼城县乐歌歌厅”。

二、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但被告在工商局就没有商标注册。

三、翼城县乐歌歌厅的灯箱门牌是由广告公司给设计了两个牌子,一个是乐歌歌厅,一个是乐歌纯K,因被告使用的音响是广州准音科技有限公司的纯K音响,所以,根据音响的名字,也做了一个“乐歌纯K”的牌子,与原告的商标无任何联系。

至于牌子的样式是由广告公司给设计的。

四、被告宣传使用的打火机、抽纸、电视滚动广告分别以“乐歌KTV”、翼城“乐歌”命名宣传,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纯K”也无任何关联。

综上,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证书的证明公证书,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的权利状态以及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所获得的相关奖项及知名度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纯K系列品牌在KTV行业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知名度。

4.原告与知识产权被授权许可方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证明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被授权许可方是郑伟峰和唐俊生,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为5年38万元,年均7.6万元。

5.被告侵权事实证据。

(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6号公证书与(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46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意图之明显,侵权行为之恶劣。

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发生的必要费用,线下公证花费2000元,线上公证花费1000元,律师费支出8000元(没有发票)。

被告乐歌歌厅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使用的纯K字体、字形、弧度都和原告不一样,被告店里K字有好几种。

被告使用的是纯K音响,被告是乐歌KTV,并不是原告注册之后被告就不可以使用K字了。

被告乐歌歌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向法庭递交证据五页,第一页第一张照片,是电视机滚动的广告,证明被告宣传的是翼城乐歌KTV;

第一页第二张照片,被告的抽纸是以翼城乐歌名义宣传的;

第一页第三张照片,打火机是以乐歌KTV名义宣传的。

第二页照片,被告的门头宣传是乐歌KTV。

第三页照片是纯K音响,被告店里用的是纯K音响。

第四页消费小票,证明被告店是乐歌KTV。

第五页是一盒抽纸,有乐歌纯K,但是纯K和原告字体完全不一样。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店内部分照片,应以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为准,被告提供的照片有逃避侵权事实的嫌疑,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点歌显示屏乐歌KTV与原告之前公证时有区别,原告显示的是纯KKTV,不排除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有所改动。

综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该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视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公司。

2018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珠海横琴公司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现需要调查取证,于2018年9月6日向本处提交公证申请,申请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郭伟伦到位于临汾市翼城县翼鹏世纪文化广场西南角的店招标明“乐歌纯K”的相关店铺拍照以及获取相关物品的取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本公证员张洁对申请人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就关于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

一、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真杰随同申请人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于2018年9月6日下午17时20分来到位于临汾市翼城县翼鹏世纪文化广场西南角的店招标明“乐歌纯K”的相关店铺,监督郭伟伦进行了以下行为:1.监督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从上述地点消费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壹元整,取得消费小票一张、打火机一个;

2.监督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使用手机将店铺所处位置及店铺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共拍照片十八张(该手机已经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真杰检查,确认处于清洁状态);

3.监督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使用手机对取得的消费小票一张、打火机一个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三张。

二、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真杰将上述取得的消费小票一张、打火机一个进行封签并粘贴封条,加盖本处公章;

并监督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使用手机,对上述封签后的消费小票一张、打火机一个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三、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真杰将上述封签并粘贴封条、加盖本处公章后的消费小票一张、打火机一个交由委托代理人郭伟伦收存。

四、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真杰将上述拍得的照片共计二十二张,全部导出打印。

兹证明:1.上述粘贴封条并加盖本处公章后的消费小票一张、打火机一个,系申请人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于2018年9月6日在临汾市翼城县翼鹏世纪文化广场西南角的店招标明“乐歌纯K”的相关店铺消费取得;

2.本公证书后所附的二十二张照片,系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及封存后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证据证明:被告临街店招门头使用了乐歌纯K商标,店门墙体上的宣传使用了六个纯K标识,包间内的宣传使用了乐歌纯K,点歌显示屏使用了乐歌纯K,消费清单打印显示为乐歌纯K,打火机上使用了乐歌纯K。

201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46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珠海横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张洁和公证人员高真杰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于2018年9月26日晚上19时58分操作本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过程(操作前,本公证员打开计算机,检测网络环境,确认电脑和英特网保持连接,核对电脑上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并将上网保存在缓存中的网页文件及上网产生的已访问过的网页记录全部清空),浏览访问共计二十六条,兹证明:申请人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的上述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在公证员张洁和公证人员高真杰的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使用了乐歌纯K商标。

同时证明:被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网上不同的消费金额及消费的份额,其中,在美团网上,38元一场消费139份,金额为5282元;

88元一场消费95份,金额为8360元;

138元一场消费24份,金额为3312元;

58元一场消费27份,金额为1566元,合计为18520元。

大众点评网上,38元一场消费13份,金额为494元;

58元一场消费2份,金额为116元;

138元一场消费2份,金额为276元,合计为886元。

以上总计19406元。

另查明: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线下公证费2000元,线上公证费1000元,消费141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没有票据),以上总计11141元。

又查明:被告乐歌歌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廷柱,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经营场所为翼城县世纪文化广场。

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经营,歌舞娱乐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其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拥有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乐歌歌厅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临街店招门头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使用了乐歌纯K,店门墙体上的宣传使用了六个纯K,包间内的宣传使用了乐歌纯K,点歌显示屏上使用了乐歌纯K,消费清单打印显示为乐歌纯K,打火机上使用了乐歌纯K,与原告注册的“”、“”等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综合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设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称其不构成侵权,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翼城县乐歌歌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翼城县乐歌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翼城县乐歌歌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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