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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018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0180号 原告: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77666170C)。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7-5)。

法定代表人:王大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01MA28D1DL6P)。

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新都花园3幢1-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27MA29N4FN92)。

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工业城秋源街以西2#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清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眸,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宁波鄞州区辖区,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确认本案的管辖。

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浙江省金华市,故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宁波市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两被告在其自建的互联网网站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辖区内,因此仅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

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侵权商标,网站仅仅是被告交易的媒介。

因此,不能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依据。

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金华市婺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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