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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46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玲,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

经营者:赵亚松,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昕悦超市)(经营者赵亚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玲,被告昕悦超市的经营者赵亚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始终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还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第3830070号“”注册商标、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其中的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然而近段时间以来,原告却接到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称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其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得知后立即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到事发地实地调查了解。

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处所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而是仿冒程度及其逼真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而实施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仅使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形象和口碑受到影响,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悦超市答辩称:被告是个体经营,被控侵权毛巾不是我生产的,全部都是正品价格购进,每次进货不大于十条,经营面积比较小;

不知道是伪劣产品,每次进货都有单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于199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2000年8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有效期均至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6年12月6日。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第1343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发布“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评定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70.4,品牌价值为6.67亿元。

2017年4月13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被评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1月18日,经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现企业名称)。

2018年11月1日,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金号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马鹏宏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汉江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东的“昕悦生活超市”,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

马鹏宏在该店铺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印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两条,共花费2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11月6日,在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的陪同下,金号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森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及复印。

2018年12月1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2018-11-02、金浩毛巾14*2、收款合计:28.00”等信息,支付宝支付界面截图显示:创建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17:51,收款人为“昕悦生活超市”,金额28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昕悦生活超市”店铺外观及黄色、棕色毛巾各一条。

所购物品由金号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使用了“”和“”标识;

水洗标上使用了“”和“”标识,显示生产企业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的区别在于:1.正品水洗标与毛巾缝合整齐,不会遮盖字体、图像,被控侵权产品缝合不整齐,甚至遮盖水洗标文字部分;

2.正品水洗标的“维护方法”部分带有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识;

3.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连接线形状不同。

以上事实有(2016)茌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883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884号公证书载明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注册商标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0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产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亚松,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金号公司依法取得第1343243、3830070、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昕悦超市销售的毛巾上使用的“”“”和“”标识与金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且经当庭进行真伪鉴别,涉诉毛巾系假冒金号公司的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昕悦超市销售假冒金号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金号公司要求昕悦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昕悦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经营者赵亚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43243、3830070、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经营者赵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昕悦生活超市(经营者赵亚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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