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610号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BONIAINTERNATIONALHOLDING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德富10巷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送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聪,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首欣,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被告郑首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李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首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维权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37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间由中国华侨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BONIA品牌及旗下各系列皮具箱包,是BONIA品牌的创始人和所有者,经营该品牌已有十多年。
经过多年的发展,BONIA品牌的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拥有了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其产品不仅在新加坡市场占有率极高,在国际市场上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境内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曾在国内设立公司生产、销售BONIA品牌产品,并在第18类注册了第7047355号“BON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至今,原告仍持续委托广州的皮具厂为其加工BONIA品牌皮具产品,每年加工量约1000万人民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因此,BONIA品牌在国内也被大量仿制,原告为此采取了多次维权行动并向工商部门投诉,但仿冒行为仍不断发生。
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社旧村东二巷4号对面的房屋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场所系被告以个体户名义开办的仓库,并在该场所从事手袋收购、包装、销售等经营活动。
工商部门在现场查获了标有BONIA标识的手袋共732个、五金件2300个,已全部扣押。
经查实,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擅自收购、包装、销售标有BONIA标识的手袋,且这些产品均系假冒BONIA品牌、侵犯原告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还因其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了巨大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被告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郑首欣于本案开庭之后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书面答辩意见,1.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案涉的侵权产品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工商部门查获且没收销毁,原告主张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客观上不存在。
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
我方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部门处罚,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工商部门的调查,我方仅仅在加工厂低价收购库存包,我方并非生产厂家,现场查获的侵权货物我方并未对外销售,且未流入市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客观依据。
3.从广州市花都区工商部门的处罚书的内容显示,所有侵权的货物已经经由工商部门没收销毁,我方接受3万元的处罚。
4.原告实质上没有产生调查维权费、律师费。
第一,对于委托维权协议的三性我方不确认,且委托维权协议签署的时间在工商部门处罚之后。
第二,原告直接依据广州市花都区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须另外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取证。
第三,对于律师费上,对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三性我方不予确认,因为仅仅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仅仅依靠广州市花都区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不应一事不再理。
且案涉侵权产品并未流出市场,我方仅为收购库存清货包,并非生产厂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对其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的维权成本,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且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箱)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社旧村东二巷4号对面的房屋进行了检查,发现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以个体户名义开办的仓库从事手袋收购、包装、销售活动。
在2017年4月20日开始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擅自收购、包装、销售标有“BONIA”、“CHARLES&KEITH”、“Dior”、“HERMES”、“FENDI”的手袋共80个,其中带有“BONIA”标识的30个,价格均为15元/个。
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销售了上述80个标识产品共非法获利1200元。
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在其仓库中仍存放有标有“BONIA”(8104﹟、6601﹟、印花面料)标识手袋732个,标有“BONIA”标识五金件2300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8065﹟)标识255个等。
2017年7月4日,工商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行为,对被告处罚没收销毁上述标有“BONIA”、“CHARLES&KEITH”、“Dior”、“HERMES”、“FENDI”的手袋及五金件,并罚款3万元。
原告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个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宝利公司为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涉案被工商行政部门查获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704735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BONIA”标识,在整体观感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宝利公司或者其许可销售的商品,因此,本院认定郑首欣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宝利公司第7047355号“BONIA”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商标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以及侵权情节、侵权产品数量、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首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首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被告郑首欣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首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恩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