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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433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李笑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镇北孝路村。

经营者:任俊起,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任三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尹荔参与诉讼,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任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小小恐龙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任三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小恐龙公司是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于2018年7月17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小小恐龙公司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任三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com”电商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任三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及配件加工、销售”,在电商平台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任三厂在公证取证过程中承认其开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由任三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任三厂提交书面答辩称,任三厂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涉案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邢台优克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处提货,自产品上架以来,一直都是零销量,仅销售了小小恐龙公司购买的一件产品,该产品也系一件代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任三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和义务。

任三厂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1)以及座椅本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1)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12),铰接座(12)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2),座椅本体(2)上设置有阶梯部(211),所述铰接座(12)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211)相适配的限位壁(11),座椅本体(2)转动至限位壁(11)与阶梯部(211)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2)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小小恐龙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9年11月26日,小小恐龙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一件投递单编号为×××56的包裹,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交由公证员保管。

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于2019年12月3日,来到公证处,对包裹外包装及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蔡双双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包裹封存后交由蔡双双保管。

同日,蔡双双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址:×××.com)并登录,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734161539639209235的订单收货信息为“蔡小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137××××0064”,卖家信息为“供应商: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

会员登录名:任三儿童玩具…”,名称为“厂家直销赠品儿童滑板车带音乐PU闪光轮可折叠外贸出口玩具车”的货品单价为65元/件,已付款90元(运费25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码:×××56,2019年12月2日签收”。

产品详情显示“厂家直销赠品儿童滑板车带音乐PU闪光轮可折叠外贸出口玩具车”货品起批量≥3,价格为58元-65元,30天内29成交,1条评价,共3种颜色分类,显示有库存可售。

店铺页面载明有“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厂家供应质量可靠现货批发贴心售后”、“联系卖家:任俊起;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商家主体信息显示“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是扭扭车、滑行车、电动车、手推车、滑板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范围包括儿童自行车、儿童三轮车、儿童玩具及配件加工、销售”等信息。

详细信息页面及黄页亦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行业为童车、婴儿玩具、脚踏滑板车、玩具设计加工”等内容。

名称为任三儿童玩具与蔡双双登录的阿里旺旺账户聊天记录显示,蔡双双询问“你好,滑板车买一个可以买吗”,任三儿童玩具回复“可以,您发哪里亲,我们批发价格不包含运费”,随后蔡双双询问“你们这款滑板车是自己生产的吗,那量大的话,价格还可以再低吧”,任三儿童玩具回复“是的亲,可以”,蔡双双询问“你们自己开模的吗”,任三儿童玩具“是的,自己磨具”。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1431号公证书。

另查明,小小恐龙公司以任三厂为被告在本院另提起了一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浙01民初1877号,小小恐龙公司为该两案共同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

再查明,任三厂注册于2017年3月8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任俊起,经营范围:儿童自行车、儿童三轮车、儿童玩具及配件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可折叠滑板车,滑板车手柄中部安装有座椅。

经庭审比对,小小恐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任三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小小恐龙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小小恐龙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任三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小小恐龙公司所主张涉案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小小恐龙公司指控任三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经审查,任三厂在其经营店铺展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且任三厂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任三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任三厂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任三厂在其经营店铺多处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当中亦认可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结合任三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任三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数量可售,任三厂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承认有模具且无有效反证,故对小小恐龙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任三厂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原件核对,在小小恐龙公司明确对证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难以认定,故本院认为任三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任三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小恐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范围、任三厂经营规模、小小恐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2.侵权产品单价为起批量≥3件每件58元-65元,30天内29成交,1条评价,共3种颜色分类;

3.任三厂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4.小小恐龙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维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负担1631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宗县任三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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