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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平、麻某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9刑初1105号
案件名称李小平、麻某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小平;麻某群;张某;谭某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平,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暂住深圳市龙华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禹剑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国志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麻某群,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姣,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丽珍,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祥,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勘,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8〕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平、麻某群、张某、谭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平及其辩护人禹剑锋和国志伟、被告人麻某群及其辩护人李凤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丽、被告人谭某祥及其辩护人徐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平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2018年3月开始租用房屋,并雇佣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等人组装假冒“DANIELWELLINGTONW”、“DANIELWELLINGTON”品牌的手表、手镯并对外销售。

李小平从一名为“陈某”的男子处接收订单,并向其采购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品牌的手表零配件、手镯,再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牟利。

张某负责准备当天组装的手表零配件、清洁手表、包装、发货等工作。

麻某群负责装配手表。

谭某祥负责清洁手表、打杂等。

张某、谭某祥、麻某群工资每个月3200元,另麻某群可按每件1元提成。

李小平对外销售的平均价格为手表每块97.2元、手镯每只23元、表头每个32元、表带每条19元。

从其微信记录中查明,其共销售15859元。

2018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对李小平租用的房屋及深圳市龙华区上早新村A11栋204、A35栋401进行检查,查获假冒“DANIELWELLINGTONW”、“DANIELWELLINGTON”商标的手表103块、表头1517个、表带6000条、手镯284只,另有带上述标识的底盖6000个、表面5200个、表壳18950个、机芯1500个、标签4000个、包装盒470个。

随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李小平、张某、麻某群、谭某祥传唤到案。

经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均非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AB)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按照李小平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查获的假冒手表、表头、表带、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8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平伙同麻某群、张某、谭某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平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麻某群、张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李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认罪,对于指控的事实部分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人李小平只装配手表,不生产手镯,手镯是上家放在其处,另手镯并未侵犯对方公司的商标权利;

2、查扣物品清单中的表壳、机芯,并没有公司的任何商标标识,起诉书对该两种物品的陈述与李小平陈述、现场确认的情况不一致。

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具体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小平的犯罪行为并未涉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在《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场所、敲诈、财物)清单》中登记的手镯、表壳、机芯无DW标识,在《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中记载双方确认物品中无“DW”手镯。

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中,确认现场查获的是带“DW”商标的成品表及零配件,并无DW手镯;

2、查获的涉案假冒DW手表、表头、表带的数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确认笔录时稽查人员正在清点中,李小平并未参与,至于具体数量仅仅只是被告知后确认的。

《现场检查笔录》显示2018年6月21日11时04分就已经依法对现场大量DW手表零配件及成品进行查封、扣押,而上述《询问笔录》显示为当天下午1点至4点仍在清点数量,两者自相矛盾。

因此涉案假冒DW手表、表头、表带的数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据此数量计算出来的涉案价格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在上述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能依据指控的涉案金额定罪量刑,请求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3、李小平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

李小平在获悉公司被人查货的情况下,主动过去配合调查,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

4、李小平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李小平父亲长期生病,其妻子于2018年6月17日生育女婴;

5、李小平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其在案发前也一直经营外贸业务。

综合以上意见,李小平虽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只涉及一种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交代案件事实,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结合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小平适用缓刑。

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麻某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麻某群系从犯,且犯罪较轻,其在2018年5月中旬才到李小平处,到案发时尚未领取到工资。

麻某群的犯罪程度较轻,可减轻处罚;

2、麻某群只负责组装表头和手表,没有参与采购原材料的犯罪行为,不能将底盖、表面、表壳、机芯等原材料价值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案应按照成品和半成品价值而定,麻某群并未参与组装手镯,量刑时应扣除手镯的价值部分;

3、麻某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

4、麻某群家有年幼子女需抚养。

综上麻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认罪,请求对麻某群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系初犯,只是负责一些打杂工作;

2、张某如实供述了被告人李小平,并打电话要求李小平回到案发现场,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3、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4、张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法庭对张某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谭某祥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2、谭某祥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3、谭某祥系初犯,因自身文化程度不高,对于品牌、商标没有概念,其主观恶性小;

4、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未组装或出售,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

请求法庭对谭某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DANIELWELLINGTON”、“DANIELWELLINGTONW”(以下均简称“DW”)商标是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G1135742和G1260501号,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和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带、手表、钟表构件、珠宝首饰等。

2018年1月,被告人李小平的哥哥李某因假冒“DW”注册商标而被公安机关查获。

后李某的客户“陈某”(具体身份不详)又联系到被告人李小平,李小平同意继续实施组装假冒“DW”注册商标的手表等产品。

2018年3月起,李小平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佳利科技大厦203房,并雇佣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等人进行假冒的“DW”商标手表的组装。

同时李小平还承租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早新村A11栋204房和上早新村A35栋401房作为员工宿舍。

李小平从“陈某”处购入配件,同时自已也另行采购部分配件,安排麻某群、张某、谭某祥在上述203房内组装手表。

组装完成后,交付给“陈某”,另李小平也自行销售部分成品手表和表头。

在组装过程中,麻某群负责手表的具体组装,张某负责为麻某群准备配件、装箱、打包等,谭某祥负责其他辅助性事务,如清洁、包装等。

2018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对李小平租赁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佳利科技大厦203房、上早新村A35栋401房和上早新村A1栋204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假冒“DW”的产品,并在上述203房抓获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

公安民警控制张某后,由张某与李小平电话联系称出事了,要李小平来处理。

李小平接电话后,即前往上述203房,在佳利科技大厦楼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在现场清点,查获的手表成品103块和表头1517个,作为配件的表带6000条、底盖6000个、表面5200个、表壳18950个、机芯1500个、标签4000个、包装盒/袋470个,另有“DW”手镯284只。

其中手镯和包装盒上显示的为“DANIELWELLINGTON”注册商标,手表成品及部分配件上显示的注册商标为“DANIELWELLINGTONW”。

上述产品,均非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对李小平手机中保存的销售记录进行核实,其组装的假冒产品的销售平均价格为手表每块97.2元,手镯每只23元,表头每个32元,表带每条19元。

上述记录显示的销售总额为1585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小平的哥哥李某因组装假冒的“DW”手表而于2018年1月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麻某群即是受雇于李某的工人。

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时,被告人李小平为李某的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表、配件、手镯、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证明、价格说明、未授权说明、商标权利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等;

3、证人刘某、吴某、孙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麻某群、张某、谭某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问题,“DANIELWELLINGTON”和“DANIELWELLINGTONW”两种注册商标虽属同一个权利人所有,并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但该两种注册商标分别注册,合并使用的情形并不影响每一个注册商标的独立性。

因此同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

根据据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的情况,李小平等被告人假冒的手表及相应的包装盒上分别使用了“DANIELWELLINGTONW”和“DANIELWELLINGTON”的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李小平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个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小平与他人微信聊天中显示的部分销售记录核算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人李小平也无异议,应予认定。

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公安机关及市场稽查执行人员经现场清点,事后也已经被告人李小平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涉案产品数量的依据。

李小平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数量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现场查获的手镯的价值能否计入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非法经营金额的问题,被告人李小平雇佣麻某群、张某、谭某祥等人除组装假冒的“DW”手表外,并未对手镯进行再加工,且手镯与手表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购入该手镯并销售的,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中。

根据相关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查获的数量,被查获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172555.6元(手表103块×97.2元+表头1517个×32元+表带6000条×19元)。

另加上已销售的15859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88414.6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至于其销售的手镯,相应的价值为6532元(284个×23元),尚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李小平的辩护人提出李小平属于自首的意见,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后与李小平通电话,仅表明“出事了”,并未明确告知现场已被公安民警控制。

李小平作为假冒产品窝点的负责人,其前往处置也符合一般合理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李小平具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图,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被告人张某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小平,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平、麻某群、张某、谭某祥在共同犯罪中,李小平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工作,负责与上、下家联系采购与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根据李小平的安排分别负责组装、包装、清洁等工作,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小平、麻某群、张某、谭某祥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的从宽情节。

另被告人麻某群、张某原曾受雇于他人从事假冒“DW”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被查处后又继续实施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麻某群、张某、谭某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平在其哥哥李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被取保候审时,曾作为李某的保证人,而其本人却继续利用李某的客户及工人,继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缴获的手表成品103块、表头1517个、表带6000条、底盖6000个、表面5200个、表壳18950个、机芯1500个、标签4000个、包装盒/袋470个、手镯284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淑  环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丹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符海晶(兼)书 记 员 余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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