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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先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3180号
案件名称赖先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先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318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先锋,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南海、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先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晋检诉刑变诉[2019]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新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先锋及其辩护人王南海、邓志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秀聪(另案处理)在没有得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晋江市绿宇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生产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

后王秀聪委托张崇新(另案处理)找寻假冒安踏品牌袜子的买家,张崇新又通过丁良柚(另案处理)联系买家被告人赖先锋。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赖先锋以及丁良柚、张崇新在绿宇公司交易,购得38483双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

被告人赖先锋向丁良柚支付126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丁良柚又向张崇新支付119300元,其中丁良柚得利7200元。

后张崇新支付王秀聪96200元,其中张崇新得利23100元。

另外,被告人赖先锋还向市场流动摊贩购买3300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

2017年底,被告人赖先锋以3.5元/双的价格贩卖2000双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给王某2,并于2018年2月8日收到王某2转账的货款7000元。

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先锋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19000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3300双。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侵权价值215540.5元(假冒安踏品牌袜子38483双共计134690.5元,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3300双共计80850元)。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和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质量均为合格品。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赖先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赖先锋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赖先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能认定被告人赖先锋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销售。

2.如果认定被告人赖先锋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其具有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非暴力性犯罪、获利较小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赖先锋经丁良柚、张崇新居间介绍,在绿宇公司以每双3.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38483双,欲用于销售。

2017年,被告人赖先锋还向吴某以总价4000元的价格购买3300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欲用于销售。

2017年年底,被告人赖先锋以每双3.5元的价格销售2000双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给王某2,从中获利600元。

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先锋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19000双、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3300双。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赖先锋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袜子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B类《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上述假冒安踏品牌袜子38483双,按每双3.5元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134690.5元;

上述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3300双,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80850元;

则被告人赖先锋的涉案金额共计215540.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先锋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00元并预缴罚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丁良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张崇新说他受绿宇公司老板娘的委托,帮忙问下有没有买家收购一批安踏袜子;

其就介绍赖先锋,到绿宇公司采购上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赖先锋的采购价格是每双3.2元。

张崇新和其介绍说这批袜子没有得到安踏公司的正规授权,不能在国内销售,只能在国外转外贸,如果在国内销售就会侵犯到安踏的权益,在国内卖会出事;

其也有这么转达赖先锋。

2.同案人张崇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其通过丁良柚,联系到买家赖先锋到绿宇公司购买王秀聪生产的上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赖先锋的采购价格是每双3.2元。

王秀聪有说这些袜子只能做外贸,不能在国内销售;

其也有跟丁良柚特别强调这些袜子没有得到安踏正规的授权,不能在国内销售,只能销往境外做外贸;

丁良柚说他会跟客户转达。

在现场时丁良柚又特别向赖先锋强调这些安踏袜子只能做外贸,不能在国内销售。

3.同案人王秀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上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是其组织工人在绿宇公司生产的。

2017年8月份,张崇新帮其介绍买家,购买上述袜子。

其有跟张崇新强调这些袜子没有得到安踏公司的授权,只能做外贸,不能在国内销售。

2017年8月或2017年8月前,绿宇公司并没有在公司显目的地方张贴信息显示绿宇公司是安踏公司的代工厂。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绿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负责人。

2017年8月或2017年8月前,绿宇公司并没有在公司显目的地方张贴信息显示绿宇公司是安踏公司的代工厂。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安踏公司并无授权绿宇公司销售库存袜子。

以每双3.2元的价格销售安踏品牌库存袜子,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库存袜子销售也不会低于出厂成本价。

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其于2017年11月左右卖给赖先锋一批耐克的残次品袜子,总价4000元。

其联系上家将袜子发到晋江,后由赖先锋自己拉走。

其是在微信上跟上家联系,不知道上家的真实姓名。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年底向赖先锋购买2000双有安踏标识的袜子,每双价格3.5元,在2018年2月8日转账7000元货款给赖先锋。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的时候帮赖先锋搬货,搬的是有安踏标识的袜子,具体去什么地方搬货忘记了。

9.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上述被查扣的袜子是其儿子赖先锋的,袜子上没有吊牌价。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述查获到涉案袜子的仓库是其租给赖先锋的。

1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上述涉案袜子的查扣情况。

12.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袜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3.转账记录,证明本案相关货款的支付情况。

1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赖先锋购买及销售涉案袜子的情况。

15.收据,系赖先锋采购上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后张崇新出具的收款凭证。

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假冒耐克牌袜子按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24.5元,假冒安踏牌袜子按产成品出厂价格为每双11元。

17.检验证书,证明上述质检结果。

18.被告人赖先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其是做库存鞋生意的。

其通过丁良柚,在绿宇公司以每双3.2元的价格购买到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

其不知道丁良柚和绿宇公司是什么关系,也没有向丁良柚核实是否得到安踏公司的授权。

其向吴某购买假冒耐克品牌的袜子,其不知道吴某的袜子是哪里来的。

此外,在案还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退赃及预缴罚金凭证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关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赖先锋与“苏子坚”、“时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

经本院发函建议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补充侦查核实,仍无法确认相关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关于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被告人赖先锋主观上明知涉案袜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赖先锋作为经营者,应对市场行为及市场价格具备基本常识;

而其在对出货方是否有权销售涉案品牌产品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价的价格购进涉案袜子欲用于销售,其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绿宇公司厂房照片、销售单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赖先锋具有相信涉案袜子系正品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先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先锋经查证属实的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先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赖先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先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退出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安踏牌袜子19000双和假冒耐克牌袜子330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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