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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张春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1612号
案件名称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张春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张春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612号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BONIAINTERNATIONALHOLDING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德富10巷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送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聪,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权,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被告张春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李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第4046703号商标侵权行为,销毁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维权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87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间由中国华侨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BONIA品牌及旗下各系列皮具箱包,是BONIA品牌的创始人和所有者,经营该品牌己有十多年。

经过多年的发展,BONIA品牌的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拥有了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其产品不仅在新加坡市场占有率极高,在国际市场上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境内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曾在国内设立公司生产、销售BONIA品牌产品,并在第18类注册了第7047355号“BON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箱),伞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至今,原告仍持续委托广州的皮具厂为其加工BONIA品牌皮具产品,每年加工量约1000万人民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因此,BONIA品牌在国内也被大量仿制,原告为此采取了多次维权行动并向工商部门投诉,但仿冒行为仍不断发生。

2017年11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一队横沙庄路的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并生产了侵犯原告BONIA商标专用权的手袋产品,工商部门当场查获了标有BONIA标识的手提袋手袋447个,其中已经售出成品15个,对现场的成品予以了扣押。

经查实,被告工厂生产这些产品并未获得原告授权,系假冒BONIA品牌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047355号“BONIA”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还因其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了巨大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被告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张春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力的因素,且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46703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期为2008年1月28日。

后经商标续展,有效截止期限由2018年1月27日续展到202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公文包,书包,手提包,皮夹,钱包,旅行包,衣箱等。

2017年11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一队横沙庄路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1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6日,擅自生产加工标有“BONIA”标识手袋462个,其中,15个成品已经以25元/个的价格销售出去。

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又生产加工了447个标有“BONIA”标识的侵权手袋成品。

该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正在生产加工的手袋属于第4046703号“BONIA”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其表面的“BONIA”标识,外形与“BONIA”商标相同,是作为商标使用在手袋上的,构成侵犯“BONIA”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有“BONIA”、“CELINE”标识手袋成品、半成品、切片,及罚款15000元。

原告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个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宝利公司为第40467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皮革,仿皮革,公文包,书包,手提包,皮夹,钱包,旅行包,衣箱”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涉案被工商行政部门查获的被告生产加工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40467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在整体观感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或者其许可销售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原告第404670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商标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生产销售侵权以及侵权情节、侵权产品数量、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046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被告张春权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春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黄序洲人民陪审员  徐灯雄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恩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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