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联载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广州市番禺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B3区一层11号。
经营者:廖端连,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联载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联载五金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联载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民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金民海涉案发明专利产品在机电行业内家喻户晓,有较高知名度,经过多年维权仍效果不佳,市场上侵权产品泛滥,二次侵权履见不鲜。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
(二)国家正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能体现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三)金民海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赔偿,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四)适度的赔偿数额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联载五金经营部答辩称,(一)联载五金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涉案专利,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责任。
(二)金民海维权方式不当,未通知联载五金经营部下架产品或通过协商解决,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是不正当维权。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联载五金经营部共出售3台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超过1000元,金民海的巨额赔偿没有依据。
联载五金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民海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五金城L座58-59号商铺处购买的,联载五金经营部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历史进货仅有3台,每台盈利仅几百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金民海未与联载五金经营部沟通直接公证取证,亦没有提供律师费、购买费等相关票据,流程不合规范,维权方式不当。
金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载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联载五金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联载五金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民海是专利号ZL0112××××.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17年度年费已缴纳。
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9月5日,金民海代理人张某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钟村“钟村装饰材料城”,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联载五金好联盟机电地址:番禺钟村装饰材料城”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店支付2000元购买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一台,铭牌上显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取得联载五金经营部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张某对商店门面进行拍照,购得该物品后,张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给张某自行保管。
2017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16667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经法庭核实,被诉侵权实物上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无损。
当庭拆封包装可见,内有产品实物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一台,拆开含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部位的封条,还有名片、收款收据各一张,具体信息均与上述公证书一致。
金民海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金民海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联载五金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廖端连,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9年8月28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广州市番禺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金民海是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为用于清理地面表面的建筑机械设备,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件,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着进行运转,每个刨盘都有若干个锯片。
通过上述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技术特征上没有差异,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联载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金民海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钟村“钟村装饰材料城”,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联载五金好联盟机电地址:番禺钟村装饰材料城”字样的商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联载五金经营部加盖公章的销售票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联载五金经营部销售。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联载五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金民海以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标注的厂家“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实际不存在,主张联载五金经营部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金民海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载五金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金民海关于联载五金经营部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金民海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虽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费用确实发生且确有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金民海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联载五金经营部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联载五金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范围,联载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联载五金经营部应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金民海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载五金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专利号ZL0112××××.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联载五金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805元,联载五金经营部负担1495元。
二审中,联载五金经营部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联载五金经营部的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及采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案外人提供。
证据二为联载五金经营部的账本,拟证明联载五金经营部的存货量和价格金额。
金民海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金民海是专利号ZL0112××××.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金民海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载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联载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联载五金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送货单、账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的厂家“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非真实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来源不明。
其次,送货单上未加盖送货单位的公章,联载五金经营部提供没有送货单位身份证明的相关证据,亦无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联载五金经营部账单为单方提供的手写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联载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及联载五金经营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联载五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考。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金民海为维权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联载五金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民海、联载五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金民海负担1550元,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联载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