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15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上蒲岭桥西鹤林家居建材广场1#楼143店面。
法定代表人:蓝培坤。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翔杰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郭萍蓉,裕翔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培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九牧厨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裕翔杰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从仑仓镇的中国水暖城进货的,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仅订购一两套作为样品,销售数量少,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为320元,净利润才8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力承担。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
A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A1-A2共同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九牧厨卫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A3.(2018)厦证内字第83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A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裕翔杰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裕翔杰隆公司经询问未发表质证,对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公证书加盖了制作主体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内容为本案涉案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授权证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
证据A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A3(2018)厦证内字第8387号公证书与原件核对一致,记载了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A4委托代理合同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原告未提供发票或转账记录加以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确因本案委托了律师,本院将酌情考虑该部分合理支出。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性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8年3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厨卫公司委托并指派代理人李建财向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0日,李建财和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吴帆来到福州市晋安区鹤林家居建材广场标示为“福州蓝天建材”的商铺,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32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销售清单客户联一张,李建财同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
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上述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8年3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8年3月22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
2018年3月26日,在公证员徐某及公证辅助人员王燕萍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8年4月28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8387号公证书,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九牧厨卫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九牧厨卫公司就所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四起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闽01民初1114号、1115号、1116号、1117号。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一个手持喷头,一个顶喷,写有“唐美斯”的水龙头一个,一根淋浴软管,一根淋浴管,其他组装部件若干。
另查明,裕翔杰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上蒲岭桥西鹤林家居建材广场1#楼143店面,法定代表人蓝培坤,成立日期2018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批发、卫生洁具零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01××××.3的“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九牧厨卫公司经授权后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其有权对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属于卫浴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花洒,上部分为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可按压式圆形装置,由内向外分布5圈圆孔,呈规律性分布;
后盖为光滑弧面,后盖正中间有一圆柱状管道,连接着进水口。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出水面上的圆孔共18排;
被诉侵权设计出水面上的圆孔共20排。
上述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裕翔杰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九牧厨卫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裕翔杰隆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裕翔杰隆公司向九牧厨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01××××.3的“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审 判 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