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沿河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隋小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王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东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王朝公司一审诉称:其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30余年来,中法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王朝”商标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920835号“”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第5430707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在中法王朝公司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涉案商标的价值得到大幅提升,市场上随即出现大量的伪劣产品。
中法王朝公司通过多项公证保全得知,烟台东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向全国推广并销售与中法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商标高度近似,且整个瓶贴高度近似的葡萄酒,并在南京市、××、××、××等地的多家超市销售同款商品,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也降低了中法王朝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商业信誉,给中法王朝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侵犯了中法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烟台东方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法王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中法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6935.5元。
烟台东方公司一审辩称:1、其系合法成立、依法经营的贸易型公司,非生产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并有权使用该企业字号,不存在侵犯中法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故意;
2、其在镇江市乃至整个江苏地区都没有代理商,未给中法王朝公司或其他葡萄酒厂商造成不正当竞争的损失;
3、中法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取证不合法,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
4、中法王朝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中法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中法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7499亿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等。
1985年2月27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20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中法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7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92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08年11月14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61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
该商标系一葡萄酒瓶贴,整体底色为淡黄色,文字、图案分别为红色或黑色,整个瓶贴被两条平行的横线划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标有较大字体的“DYNASTY”商标及较小字体的“DRYREDWINE”字样;
中部有一椭圆形的图案标识,即第3920835号商标图案,沿着椭圆形的图案下缘标有两行英文“Thiswineismadefromworld-notedgrapevarieties.Constantlydrinkingthiswineisgoodforyourhealth.”及三行文字“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及“净含量:750ml”;
下部分两行标有“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PRODUCEDANDBOTTLEDBYSINO-FRENCHJOINTVENTUREDYNASTYWINERYLTD.TIANJINP.R.C.”字样。
2009年5月21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4307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2015年10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浏览网页的全过程及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玉操作公证处清洁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烟台东方王朝”,点击“尼斯蒂烟台葡萄酒东方王朝-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进入烟台东方公司首页,通过“产品展示”栏目浏览相关产品并进行截图。
同年10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43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1、网址为“××”的网站首页标题为“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该网站展示了较多品类的葡萄酒产品,包括“东方系列”“尼斯蒂系列”“庄园系列”“礼盒系列”“木盒系列”“冰酒系列”等类别;
2、“东方系列”中的“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蛇龙珠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在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一幅图案标识,其构图为:远景处从右到左依次为簇拥的长椭圆形植被及一大一小两座山峰,山脚下是密集的植被,近景处两股湍急的河水奔流汇聚;
“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和“经典版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亦使用了一幅图案标识,因图案较为模糊,具体细节难以辨认。
上述产品均在瓶贴的醒目位置标有“DONGFANG”字样,并标注企业名称“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
3、“尼斯蒂系列”中的“优选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星精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五星特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均使用了“NESIDY”字样及一幅图案标识,因图案较小,整体构图或细节难以辨认;
4、“公司简介”载明:“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坐落于烟台这座美丽、富饶的海滨城市之中,优越的地理位置和环境,四季分明气候宜人等是种植优质葡萄的宝地,这里也是位于北纬37度这一世界葡萄栽培的黄金带上,与法国著名葡萄酒之乡皮尔多地区在同一纬度。
公司几年来不断的优化产品结构,现已拥有干型、半甜型、甜型、白兰地等四大品系的系列产品。
专业的技术人员、全新的包装设计,赋予了葡萄酒新的文化内涵。
‘品质为先,信誉为重,服务为诚’是企业的理念,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您携手共进,共创辉煌。
”经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烟台东方公司,烟台东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南京宁瞬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瞬汇公司)与烟台东方公司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书》一份,由烟台东方公司向宁瞬汇公司提供一批葡萄酒,具体包括“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94珍藏赤霞珠干红”“四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七个品种共计400瓶,除“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单价为9元每瓶外,其余葡萄酒的单价均为7元,总价2935.5元,并约定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
同年7月22日,宁瞬汇公司向中法王朝公司发出联系函,向中法王朝公司咨询其购买的上述葡萄酒是否涉嫌侵犯中法王朝公司的商标权,其能否购买上述产品并销售。
同年7月25日,中法王朝公司回函称烟台东方公司销售的“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经典版干红葡萄酒”等产品标贴与其“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商品标贴高度近似,极有可能侵犯中法王朝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表示将委托维邦公司在货物送至宁瞬汇公司后,对相关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请宁瞬汇公司配合。
2016年7月29日,中法王朝公司委托维邦公司指派李静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已经购买的货物根据货运单从物流收取货物并清点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李静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汤龙路99号宝友汽修对面华政物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静向华政物流工作人员出示“清泉快运货运单”(单号0006120),物流工作人员将该批货物共六十五箱搬进维邦公司提供的事先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车辆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静将该批货物送至公证处,并全部拆箱清点,其中包括:“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箱、“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各10箱,每箱均为6瓶,其中一箱葡萄酒内附有烟台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为69430929)及尼斯蒂商标注册证,烟台东方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葡萄酒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复印件。
公证人员将上述六十五箱货物封箱后粘贴封条并拍摄照片。
2016年8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65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并将货运单复印件、相关资料及照片的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内。
庭审中,中法王朝公司出示了公证封存的六十五箱葡萄酒中的七箱,包括“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各一箱,其中:1、七款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醒目位置均标有一幅图案标识,瓶贴下部均标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YANTAIDONGFANGDYNASTYWINECO,LTD.”字样。
关于图案标识,除“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其余六款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相同,前者构图为:远景处从右到左依次为簇拥的长椭圆形植被及一大一小两座山峰,山脚下是密集的植被,近景处两股湍急的河水奔流汇聚;
后者构图为:远景处有一座高大的山峰及连绵的山脉,山脚下有一幢古堡和塔楼,一条小道由远处分成两股延伸出画面,道旁是整齐的植被,近景处的道路上一辆马车载着橡木桶信步踏来。
与涉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435号公证书所附葡萄酒截图相比,除“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其余六款葡萄酒瓶贴处的图案标识与网站展示的同款葡萄酒所使用的图案标识均不相同。
2、七款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的商品信息处均标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1081”,下部标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或“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沿河路798号”以及“网址:××”、商品条码等厂商信息。
经查询,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系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商品条码发布厂家为烟台东方公司,其余六款葡萄酒商品条码前八位(69430929)即厂商代码均指向烟台东方公司。
3、七款葡萄酒中,“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贴整体底色为淡黄色,文字、图案为红色或黑色,整个瓶贴被两条平行的横线划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部分两行标有较大字体的“DONGFANG”(其中字母“D”和“G”较大)和较小字体的“DRYREDWINE”字样;
中部为一幅椭圆形图案标识,图案下缘标有两行英文“AlightandfruityredwinemadefromgrapesgrowninYanTairegionofChina.”,英文下面分三行标有“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及“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等字样;
下部分两行标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YANTAIDONGFANGDYNASTYWINECO,LTD.”字样。
“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整体底色为斑驳的淡褐色,文字、图案为黑色或红色,瓶贴上未划横线,但整体内容可分为三部分。
上部分两行标有较大字体的“DONGFANG”(其中字母“D”和“F”较大)和较小字体的“DRYREDWINE”字样;
中部为一长方形的图案标识,图案下部标有“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及“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三行极小字体的英文;
下部标有“橡木桶8年陈酿”、净含量、酒精度,以及“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YANTAIDONGFANGDYNASTYWINECO,LTD.”等字样。
经比对,中法王朝公司认为:1、烟台东方公司公司网站展示的“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蛇龙珠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星精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经典版干红葡萄酒”等十款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所使用的图案均与其涉案第392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
其中“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整体上与其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构成近似。
2、公证封存的七款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所使用的图案均与其涉案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贴底部标注的“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YANTAIDONGFANGDYNASTYWINECO,LTD.”中“王朝”和“DYNASTY”文字分别与其涉案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商标构成相同;
其中“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整体上与其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中法王朝公司认为:1、烟台东方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烟台东方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显著位置标注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字号“东方王朝”,与中法王朝公司的字号“王朝”构成近似,且“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整个瓶身正面标贴与中法王朝公司知名商品“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的特有包装构成高度近似,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中法王朝公司明确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同时注明了“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两家企业,但其在本案中对后者不主张权利。
烟台东方公司对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但认为:1、“王朝”系烟台东方公司企业字号,其并未在包装上突出使用该字号,仅是按照规定在瓶贴底部注明生产厂家,“王朝”和“DYNASTY”均是烟台东方公司企业名称中、英文的一部分,且字体较小。
瓶贴显著位置标注了汉语拼音“DONGFANG”或烟台东方公司的注册商标“NESIDY”,并未突出使用“王朝”或“DYNASTY”;
2、瓶贴背面“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注明的,因为烟台东方公司仅是贸易公司;
3、涉案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在图案的色泽、形状、大小、结构、比例等具体内容都与中法王朝公司商标图案存在显著区别,如房屋的位置、山川河流的布局、道路的走向、田地和植被等具体细节,两者表现的整体意境也不同,且设计葡萄酒的酒标通常以山水田园、马车橡木桶、树木田地等自然景观为主,不能说采用上述元素进行构思设计就构成商标侵权;
4、综合中法王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公证封存的涉案七款葡萄酒在以前的取证过程中未出现过,根据瓶身刻印的生产日期也能看出这些酒是最新上市的品种,并未大规模销售。
烟台东方公司网站上的商品多达180余种,商品更新很快,当时保全的这些商品早已下架,只是网站更新慢了一些。
综上,烟台东方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也没有损害中法王朝公司的利益。
另查明,烟台东方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30日,该公司行业门类由制造业变更为批发和零售业;
2012年6月5日,公司住所地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588号变更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沿河路798号;
2014年5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99万元,经营范围由葡萄酒、果酒、白兰地、非酒精饮料销售变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中法王朝公司为本案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935.5元、运费240元,并主张差旅费760元、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烟台东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中法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对中法王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烟台东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中法王朝公司系涉案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烟台东方公司公司网站展示的“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蛇龙珠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七款葡萄酒及公证封存的实物“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醒目位置使用了同一幅图案标识,中法王朝公司认为与其涉案第392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图案与中法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商标相比,除远景处的一座山峰相同外,其他构成要素如田野、河流、植被等均不相同,且整体意境也不相同,前者表达的是一种山河汇聚的磅礴气势,后者表达的是一种宁静致远的田园气息,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烟台东方公司网站展示的“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经典版干红葡萄酒”“三星精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图案较小,虽依稀可见山川、河流等元素,但其他设计元素及整体构图均难以辨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比对,中法王朝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图案与其第392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公证封存的其余六款葡萄酒即“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和“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醒目位置使用了同一幅图案标识,中法王朝公司认为与其涉案第392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图案与中法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商标相比,前者以一座大山为背景,凸显了山脚下的古堡、田地、道路、马车和橡木桶等元素,表达的是一种闲适的人文意境,而后者虽同样以一座大山为背景,辅以云雾缭绕、若隐若现的山峰,但却与广袤的植被、田野和涓涓细流等构成一个整体,表达了一种宁静致远的田园意境,两者无论在具体的设计元素还是整体的构图及表达的意境上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再次,公证封存的七款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部均标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YANTAIDONGFANGDYNASTYWINECO,LTD.”,中法王朝公司认为其中包含的“王朝”和“DYNASTY”字样分别侵害其涉案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烟台东方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在产品外包装上以适宜的字体和样式标注企业全称,系对企业名称的正当合理使用,中法王朝公司无权禁止。
即使烟台东方公司的企业字号“东方王朝”中包含“王朝”二字,因其并未对“王朝”或“DYNASTY”文字进行突出使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主观上也没有攀附中法王朝公司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法王朝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中法王朝公司认为公证封存的“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整体上与其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构成近似,并与其知名商品“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特有的包装高度近似,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之所以受法律保护,原因在于其经过权利人的实际使用而取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与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无二致,其本质上是未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保护,是对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有效补充,故在中法王朝公司主张的“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瓶身标贴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应再将其作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进行保护,即法院仅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查。
中法王朝公司第5091161号商标虽作为一个整体注册,但相关公众识别的重点仍然是瓶贴上部的“DYNASTY”商标及中部的图案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与瓶贴底部标注的生产企业相联系,且该商标所体现的将文字商标、图案标识、商品名称及生产企业以一定顺序进行排列组合的方式系葡萄酒瓶贴的惯常设计样式,其中部分内容如“DRYREDWINE”“干红葡萄酒”、酒精度和净含量等作为表示葡萄酒的名称、质量、数量等特点的常规表达方式,缺乏显著性特征,均不在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内,中法王朝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在此前提下,将被控侵权的“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与中法王朝公司第5091161号商标相比,虽然两者整体底色相同,文字、图案的布局相似,但上部的文字商标、中部的图案标识及下部的生产企业均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的整体底色、上部的文字商标、中部的图案标识及下部的企业名称均与中法王朝公司第5091161号商标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中法王朝公司主张烟台东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展示的十款葡萄酒及公证封存的七款葡萄酒侵犯其涉案第3920835号、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290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中法王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台东方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烟台东方公司网站展示的“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和“经典版干红葡萄酒”等产品瓶身图案较小,设计元素及整体构图难以辨认,无法进行比对,中法王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
1、中法王朝公司对烟台东方公司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但在其起诉后,烟台东方公司擅自删除相关图片,作为证据的持有人,应当由烟台东方公司提供相关图片以证明不构成近似。
2、同一网站内容的同一证据保全公证书,一审法院清晰辨认了其中七款图案的构成要素和整体意境,但认为另三款无法辨认,显然互相矛盾。
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图片难以辨认细节,但烟台东方公司网站图片的原始情况就是如此,烟台东方公司通过难以辨认细节的产品图片,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第3920835号商标在设计元素、整体构图及表达意境上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错误。
被控侵权图案中的主要元素为山峰和田野,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三、一审法院认为烟台东方公司正当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其瓶身标贴上内容排列组合方式是惯常设计样式,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主观上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错误。
烟台东方公司将含有“王朝”和“DYNASTY”的企业名称与和涉案图形商标近似的图案组合使用在葡萄酒产品上,且酒瓶标贴上的其他文字在字形、字体、标贴颜色、文字及图案的排列方式等有明显模仿中法王朝公司产品标贴的故意。
烟台东方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证据保全的目的系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损坏,不能辨认证据的责任在中法王朝公司,不能推卸给法院和烟台东方公司,烟台东方公司对网站的维护和更新不是故意删除和毁灭证据。
2、通过与网站和封存实物的对比,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商标在商标设计内容、图案构成、表达意境方面显著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
3、烟台东方公司从未对“王朝”和“DYNASTY”进行突出使用,反而对自己“东方”汉语拼音的放大标注以及对自己拥有的“尼斯蒂”商标进行显著标识。
4、涉案第5091161商标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烟台东方公司未突出使用“王朝”及涉案注册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生产厂家和来源的误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烟台东方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法王朝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王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年度综合损益表,用以证明中法王朝公司的营业额逐年增高;
证据2:乘用电梯安全警示牌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王朝部分宣传活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中法王朝公司为了宣传推广王朝葡萄酒,花费高昂费用;
证据3:中法王朝公司所获荣誉,用以证明王朝葡萄酒卓越的品质和优秀的品牌影响力。
烟台东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烟台东方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中法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附件“王朝”商标图样包括“王朝”“”与“”。
2、中法王朝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烟台东方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侵犯涉案第3920835号及第5091161号商标,烟台东方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东方王朝”字号侵犯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烟台东方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的“DYNASTY”侵犯涉案第5430707号“”商标,同时中法王朝公司也主张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烟台东方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商品上的包装装潢与中法王朝公司干红葡萄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一致。
3、中法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两次公证,费用分别为3000元与2000元;
律师费20000元;
购买产品费用2935.5元;
运费240元;
差旅费76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法王朝公司公证购买及网页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否侵害涉案第3920835号及第5091161号商标专用权涉案第3920835号商标系图形商标,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DYNASTY”“”及“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等构成(详见附图一)。
中法王朝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及网页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详见附图二、三),烟台东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商标设计内容、图案构成、表达意境方面显著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本案中,商标局认定中法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附件“王朝”商标图样包括“王朝”“”与“”,其中“”图样即系涉案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
在涉案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具有一定显著性的情况下,比较该商标与中法王朝公司公证购买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本院认为,涉案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系由远景处的山峰、近景处的植被、田野、小楼与蜿蜒的小路构成,而“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由远景处的两座山峰、植被及近景处两股汇聚的湍急河流组成,两者的构成要素并不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但除“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均主要由远景处的山峰与小楼,近景处的植物、田野与蜿蜒的小路构成,与涉案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且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系指定颜色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分别由两道横线隔开,其中上部为大写红色字体“DYNASTY”,“DYNASTY”下方为较小黑色字体“DRYREDWINE”;
中部为椭圆形图案“”、环绕该图案的一段英文描述及“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构成,其中黑色字体的“特制”位于红色字体“王朝干红葡萄酒”的上方;
下部标有公司中英文名称,“ProduceofChina”用方框框住,位于分隔中部与下部的横线上(详见附图一)。
比较该商标与中法王朝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亦主要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分别由两道横线隔开,其中上部为大写红色字体“DONGFANG”,“DONGFANG”下方为较小黑色字体“DRYREDWINE”;
中部亦为椭圆形图案、环绕该图案的一段英文描述及“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构成,其中椭圆形图案为前述被认定为侵害第3920835号的侵权图案,黑色字体的“特制”位于红色字体“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上方;
下部亦标有公司中英文名称,“ProduceofChina”也用方框框住,位于分隔中部与下部的横线上,且该标识所使用的颜色与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所使用的瓶贴与涉案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除被控侵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外,其他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标识的图文布局、字体大小、颜色等与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均不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其他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该商标专用权。
再比较涉案第3920835号及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与网址为××m”、首页标题为“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网页中“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蛇龙珠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典版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
本院认为,除了远景处的两座山峰及植被之外,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构图要素主要为近景处两股汇聚的湍急河流,与上述两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并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中法王朝公司公证购买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侵害第3920835号商标专用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同时侵害第5091161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烟台东方公司使用“东方王朝”及英文企业字号是否侵害涉案第220788号及第5430707号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系中文“王朝”商标,涉案第5430707号商标系“”商标。
烟台东方公司的企业字号为“东方王朝”,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了中文企业名称全称“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标注英文企业名称全称“YANTAIDONGFANGDYNASTYWINECO,LTD”,未突出标注“王朝”“东方王朝”及“DYNASTY”,故烟台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未侵害涉案第220788号及第5430707号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中法王朝公司公证购买及网页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法王朝公司还主张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烟台东方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商品上的包装装潢与中法王朝公司干红葡萄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法王朝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涉案第5091161号商标一致,而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控侵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侵犯第5091161号商标,其他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标识未侵害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在中法王朝公司主张的上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已经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四、烟台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烟台东方公司生产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侵害第3920835号商标专用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同时侵害第5091161号商标专用权,故烟台东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中法王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烟台东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中法王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中法王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当长时间和较广泛的地域范围内进行销售,而且品类较多,侵权情节较严重,但中法王朝公司提供的部分公证书系由案外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公证所附商品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部分公证书所涉侵权行为,中法王朝公司亦认可已经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均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烟台东方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中法王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烟台东方公司应赔偿中法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中法王朝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920835号、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290元,由中法王朝公司负担2290元,烟台东方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中法王朝公司负担2270元,烟台东方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