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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1757号
案件名称李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5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琴,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琴及其辩护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李琴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晋江市无名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焦香源味牛奶硬糖,并将部分已生产包装好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焦香源味牛奶硬糖运送至仓库存放。

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房与仓库共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焦香源味牛奶硬糖730箱(2.5kg/袋*2袋/箱)、带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膜445公斤、纸箱153个、包装袋53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琴。

经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糖价值人民币130816元。

经质量检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糖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SB/T10018-2017《糖果硬质糖果》的要求。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琴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结论、未授权说明、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物品保管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王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涉案被扣商品未流入市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告人李琴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本案属涉民生犯罪,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硬糖730箱、纸箱153个、包装膜445公斤、包装袋530个,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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