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唐勃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3刑初633号
案件名称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唐勃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唐勃;银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23幢10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龙成国际3-7号,法定代表人唐勃。

诉讼代表人唐珍华,系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勃,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茹稼,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洲,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邵阳县。

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琼,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珍华、被告人唐勃及其辩护人张茹稼、李珍珍、被告人银洲及其辩护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被害单位杜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进购的其他品牌塑料粒子外包装更换成带有杜邦公司(商标注册号:15XXX)、(商标注册号:75XXX)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假冒杜邦公司POM100PNC010塑料粒子,销售给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8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37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银洲,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唐勃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唐勃销售的云天化M25“塑料粒子”与杜邦公司DUPONT、DERLIN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的合成树脂、未加工的塑料;

工业用塑料;

合成树脂、合成树脂(未加工)”不是同一种商品,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1.从部分专业人员的笔录来看,“塑料粒子”只是“合成树脂(未加工)”的一类或者一种,“塑料粒子”与“合成树脂(未加工)”并非简单的划等号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云天化M25“塑料粒子”是共聚甲醛,是合成树脂大类下的一小类,而杜邦公司POM100PNC010塑料粒子是均聚甲醛,两者属于同种类物“聚甲醛”下的不同子类物,不仅名称不同,在生产方法、功能、用途、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差异,两者只能算是“同一类商品”,而非“同一种商品”。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2017年2月22日发生的10吨塑料粒子(共计人民币297000元)不排除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犯意引诱犯罪的合理怀疑,不应计算在犯罪总额中。

且留存在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于检测的“塑料粒子”的原料,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唐勃等人销售的“塑料粒子”。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即便被告人唐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唐勃是一个民营企业家,希望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权益,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对符合从宽处理的案件依法坚决从宽。

2.从双方分工来看,被告人唐勃负责提供货源、包装袋,被告人银洲负责联系买家、找人更换包装、发货、运货,且犯意系由被告人银洲提出,从利润分配来看,被告人银洲获取利润50%的分成,同时领取基本工资,而被告人唐勃只能拿到不到25%的利润分成,获取的利益较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勃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唐勃家属已经赔偿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损失,获得该公司谅解。

4.被告人唐勃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勃认罪态度较好。

6.被告人唐勃在家庭中是顶梁柱,有三个幼儿需要抚养,妻子还在坐月子期间。

被告人银洲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单位犯罪,从犯罪地位和作用来看,处于主导地位的是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唐勃,无论是销售云天化的产品还是改换包装袋,都是被告人唐勃的单方行为,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银洲仅是业务员,是一名普通员工,其只是按照被告人唐勃的指示办事,仅是协助、辅助作用,量刑应比照从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银洲在接到被告人唐勃的电话后,主动归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也赔偿了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人银洲仅是从犯,其年纪轻,社会经验不足,法律知识淡薄,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杜邦公司注册的第75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用于工业;

科学;

摄影;

农业;

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灭火剂;

回火剂;

化学焊接剂;

食物防腐剂;

削皮用品;

工业用粘合剂;

肥料;

未加工人造树脂;

未加工的合成树脂;

未加工的塑料;

工业用塑料,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日。

杜邦公司注册的第15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合成树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5月29日。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杜邦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购进的其他品牌塑料粒子外包装更换成带有杜邦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假冒杜邦公司POM100PNC010塑料粒子,共计销售给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8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37000元。

其中,被告人唐勃作为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负责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联系印制包装袋、采购塑料粒子,被告人银洲作为销售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协助印制包装袋、替换包装袋并销售。

具体如下:1.2017年1月3日,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塑料粒子3吨。

2.2017年1月10日,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塑料粒子5吨。

3.2017年2月22日,以人民币29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塑料粒子10吨。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唐勃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银洲到案。

2017年6月26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唐勃处扣押了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银洲处扣押了手机二部、电脑一台、主机一台、笔记本三本、疑似杜邦品牌塑料粒子41包。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共计赔偿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61475.2元,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唐勃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银洲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清点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清点照片;

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

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打假声明、检测报告、产品介绍、杜邦产品照片;

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采购清单、物料清单、质保单、产品介绍、购销合同、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测试报告、交易明细、入库登记;

上海贝聚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付款凭证、发票;

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复函;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复函;

证人宋某、刘某、仇某、顾某、施某甲、施某乙、陈某、彭某、冯某、祁某、龚某、谭某、王某、高某、戴某、罗某、许某的证言;

抓获经过;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人唐勃、银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被害单位杜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被害单位杜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首先,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本案中,被害单位杜邦公司的第75XXX号“”商标核定商品包括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的合成树脂、未加工的塑料、工业用塑料等,第15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合成树脂。

而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塑料粒子”,并不属于标准的商品名称,但根据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复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塑料粒子”从产品工艺、原料、产品介绍、消费对象等方面看,与“未加工的合成树脂”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应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即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塑料粒子”落入被害单位杜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保护范围内。

其次,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在“塑料粒子”外包装上使用的“DELRIN”、“DUPONT”标识,与第75XXX号“”、第15XXX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综上,被告人唐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对于第一笔、第二笔交易经营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发票、合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笔交易经营数额297000元的认定,被告人唐勃的辩护人辩称不能排除引诱犯罪的嫌疑,应予以排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与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曾经有过交易往来,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出于公司业务需求采购“塑料粒子”,采购手续齐全,且第三笔交易采购的“塑料粒子”部分已经被使用,亦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不具备引诱犯罪的主观条件。

其次,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在第三笔交易发生后,出于谨慎考虑,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在已经掌握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相关侵权线索后发生的交易。

综上,对被告人唐勃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唐勃、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银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37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本案系单位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唐勃、银洲将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被告人唐勃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勃、银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勃、银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唐勃、银洲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唐勃、银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聚福塑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唐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银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四、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娟审 判 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