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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联、彭某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739号
案件名称彭某联、彭某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联;彭某曼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73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联,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曼,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联、彭某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某联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联及辩护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中开始,被告人彭某联、彭某曼先后通过京东商城等平台开设、控制了米某车品专卖店,卡饰顿车品专卖店和爱尚车品专卖店等多家网店,并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白路北街六巷、大源村大源白路东街三巷作为实际经营地,从事“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的销售工作。

期间京东商城多次通过神秘买卖的方式从上述三家专卖店先后购入多种“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某联、彭某曼,并当场缴获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共计3296瓶、电脑主机6台及“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正品一批。

经统计,上述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42760元。

原审法院以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情况说明,声明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辨认材料,证人彭某造、彭某晖、陈某勇、彭某、徐某南、徐某文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联、彭某曼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彭某联、彭某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联、彭某曼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彭某联、彭某曼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彭某联、彭某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彭某联、彭某曼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彭某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没有提出新意见。

提交了落款为“彭某联,2019.2.3,2019.2.2”的两页举报材料,内容为一些汽车服务器专营店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彭某联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1、涉案货品是受他人胁迫下购买,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直接的用户损害后果。

2、其是犯罪未遂,是初犯,也愿意缴纳罚金。

3、该两页举报材料是其在归案前已经掌握,后来请朋友帮助收集、核实后提供给其,其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没有提出新意见,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是:1、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且犯罪数额仅为442760元。

2、彭某联受他人胁迫而被动实施犯罪,当庭自愿认罪。

3、彭某联在押期间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没有提出新意见,提交了一份讯问笔录,内容为:2019年7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前述举报材料,向上诉人彭某联核实,彭某联供认相关线索是朋友帮助收集、核实。

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彭某联的举报线索来源不合法,不构成立功。

彭某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44万多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认定彭某联是犯罪未遂并作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联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1、现场查获的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42760元,假冒润滑油产品会造成安全隐患,依法应予严惩。

2、检察员提交的材料证实,彭某联获取的举报材料来源不合法,且未经查证属实,彭某联不构成立功。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用于机动车辆的润滑油,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依法应予严惩。

4、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彭某联、原审被告人彭某曼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本案是犯罪未遂,并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家庭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彭某联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联、原审被告人彭某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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