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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332号
案件名称王春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春生;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生,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春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王春生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5月19日缴费,未超过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通知书指定的3个月内提交材料和缴纳费用的期限。

2、王春生2015年5月28日缴纳的费用为两项,一项是恢复权利请求费,另一项是复审费。

3、本案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是对涉案专利再次进行复审的行为,不应当再收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再行收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王春生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注意事项部分记载,“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并在此期限内缴纳复审费用”。

王春生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交来复1200”,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收费信息检索显示“费用金额1200;

费用种类发明专利复审费,缴费日期2015-05-28”。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中注意事项处记载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三个月内缴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王春生的复审请求是否应当收取复审费;

2、王春生是否超期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以及是否按期缴纳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费用。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应收取复审费用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第5960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原审查部门按照该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继续审查,并再次作出驳回决定。

因此,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60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行为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审查后重新作出的驳回决定并非对此前行政行为的纠正,而是新的行政行为。

王春生针对该驳回决定提起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仍需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复审费用。

因王春生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复审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的作法并无不当。

王春生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生是否超期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3日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王春生应于其收到该通知书的2个月内提出恢复权利的申请。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王春生至迟于2015年3月18日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书,应至迟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提出恢复权利申请,并缴纳恢复权利费用。

但本案证据显示,王春生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并于2015年5月28日缴纳了其所称的恢复权利费用。

据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王春生超期提交恢复权利申请及缴纳费用并无不当。

此外,王春生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中注意事项部分记载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三个月内缴纳费用。

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中的相关记载系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针对提出复审请求并缴纳复审费的情形,并非指提出恢复权利申请及缴纳费用的期限。

因此,王春生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王春生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费用,且其关于2015年5月28日缴纳的费用已经包含了恢复权利费用和复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足以否定一审、二审的相关认定,其据此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开庭审理的作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王春生的相关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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