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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秋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11726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秋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罗秋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11726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秋芬(系原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的经营者),女,1983年12月2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秋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是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是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等)。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其读音与原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又构成对原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

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

被告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44344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6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关于第14434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5214411号商标注册证,“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2012年2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中国化妆品联合会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书》,记载“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年-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提交了中国国际名牌协会于2006年颁发的《证书》,认定“双飞人”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34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陈燕华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蓝田西路,显示“蓝田西路82”字样门牌及“德興港货行”字样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物品一个,取得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摄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显示有一张账单,商户全称为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金额为55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法国双飞人药水”药水,其中在外包装盒上方使用有“”字样,在瓶身标签上使用有“双飛人”字样,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有“”字样;

原告主张该药水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涉案药水的外包装纸盒上方、瓶身标签、产品说明书上分别使用的“”、“双飛人”、“”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涉案“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具《说明》称该局曾于2002年1月、2004年4月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情况等。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NO.35980635,金额:1000元)予以证明。

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调查费的发票或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是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成立于2018年3月23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从化街口街蓝田西路82号,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该商行于同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34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内容,本院认定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药水。

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药水,与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与原告享有的第52144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消毒剂等,为同一种类商品中的类型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药水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双飛人”、“”字样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飞”字均为繁体字,虽字体颜色深浅不同,但字体、字型及读音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又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双飛人”、“”字样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5214411号“双飞人”进行比对,虽然字体、字型不同,但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且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亦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二者分别构成近似,涉案药水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涉案药水具有合法来源,故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已于2018年11月15日被注销,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

被告作为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的个体经营者,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广州市从化街口驰倍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3元,被告罗秋芬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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