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5民初1553号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26号楼底商104-2号。
法定代表人:郑京海。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狐公司)与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ELFSACK”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9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ELFSACK”的专用权人,“ELFSACK”核定使用类别为25类,包括服饰、内衣等。
被告在天猫经营的“医保中洋大药房旗舰店”销售一款名为“Mrcook妖精的口袋高端定制诱惑露背情趣内衣性感美背情趣睡衣女JS”商品时,未经原告授权,将“ELFSACK”商标作为宣传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第14866479号“ELFSACK”商标由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子、皮衣、内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2018年8月23日,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文件显示,中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在宣传展示其销售的一款名为“Mrcook妖精的口袋高端定制诱惑露背情趣内衣性感美背情趣睡衣女JS”商品网页中使用“ELFSACK”字样。
该款商品系内衣,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洋公司网店网页宣传使用的“ELFSACK”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ELFSACK”字样一致。
2018年12月14日,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行狐公司。
另查明,中洋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04月27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款育、医疗保健,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02月09日);
零售医疗器械Ⅲ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仅限销售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08月30日);
销售食品;批发、销售日用百货、化妆用品、家用电器、计算机、医疗器識(I、Ⅱ类);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
医药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零害卷烟(限分支机经营)。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ELFSACK”商标经依法注册,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网页使用,用以宣传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99元,因其证据不能证明为必要开支,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第14866479号“ELFSACK”注册商标;
二、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元,由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