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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碑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碑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碑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8601民初595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四季青碑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与被告杭州好四季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四季青碑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45865号、145863号、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二被告经营管理的杭州好四季鞋包服饰城内许多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市场公证购买多件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检查。

2018年6月27日、8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在涉案市场公证购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商品。

二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其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二被告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

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本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受理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等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原告系注册在法国的法人,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本院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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