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276号原告:铁岭东北城福蓉机械加工经销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F20幢119房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董事长。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大本营手机店,住所地凌海市大凌河镇文化街国庆路32-1。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
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55号。
法定代表人:湖柏山。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双大道二段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铁岭东北城福蓉机械加工经销中心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大本营手机店(以下简称被告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铁岭东北城福蓉机械加工经销中心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四停止在加工、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被告一、二、四立即销毁其加工生产、服务场所中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
3、被告三立即停止利用原告商标进行招募融资或宣传行为;
4、被告一、二、四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华商晨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一、二、四立即停止侵权,如继续侵权,将保留追索经济赔偿权利,赔偿数额以被告实际侵权数额为准;
6、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蓉”注册号28790459注册商标权人,于2018年12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层为、材料刨削处理、材料锯切服务、定制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电镀、铁器加工、铣削加工、金属处理、镀金、金属铸造(截止)。
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铁岭东北城经营机械加工销售至今,其间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来宣传“福蓉”定制机械加工,并一直保持几家单位合作加工关系。
被告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2011年4月26日成立的公司,根据证监会发审委2019年第15次会议审核结果的公告可以看出,被告四在2018年度利用福蓉品牌承担铝制品“定制加工”的业务,足可以看出其定制加工业务是在原告2018年12月14日核准商标以后还在扩大使用范围开展业务(包括融资、股票发行),被告四应该在2018年12月14日应该停止扩大使用范围。
被告一是凌海地区的销售商,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二提供有商标纠纷产品销售平台提供便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二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与商标侵权单位被告四合作提供便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三在经营活动中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与商标侵权单位被告四合作提供便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四被告扩大原商标使用范围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不涉及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形,因此排除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根据上述规定,仅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管辖依据。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贵院管辖区内;
二、被告住所地不在贵院辖区内;
三、被告一为非侵权人,以此为管辖连接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四、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应以同一案件处理。
原告初步材料显示,被告三与被告四存在融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为被告二实施了某种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
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应合并为同一案件处理。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作为被告之一的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原告主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相同不近似,且根本就不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首先,原告针将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的券商作为被告三,说明原告认为券商也实行了侵权行为,据查询证监会发审委2019年第15次会议审核结果的公告,通篇没有任何一处出现“福蓉”商标字样。
如果所融资、股票发行视为侵害原告商标的扩大范围使用业务,该侵权行为地应该是在被告三的注册地上海。
把被告三为被告四提供上市股票发行业务与被告一经营活动中所谓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销售业务扯在一起,充分证明了原告恶意制造不关联链接,意图影响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成功发行股票的不正当目的,其用心险恶。
其涉嫌不正当竞争,应受到法律制裁。
其次,如果原告在诉状中称“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度利用福蓉品牌承担铝制品定制加工业务,可以看出其定制加工业务是在原告2018年12月14日核准商标以后还在扩大范围开展业务”,那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的所谓侵权行为与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关。
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是“福蓉科技”而不是“福蓉”。
因此,如果诉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就应当在其生产、销售地即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有哪种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
原告属于虚设管辖链接恶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凌海市大凌河街大本营手机店住所地为辽宁省锦州市辖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锦州中院集中管辖锦州、阜新、朝阳、葫芦岛、盘锦(含辽河)地区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关于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及被告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等问题,二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并非本案程序审查阶段审查的内容,需案件实体审查后予以确认。
因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福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