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54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鲜在多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夏埔榕树基西区一街44号。
经营者:戴丽娟,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宏,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鲜在多商店(经营者戴丽娟,下称鲜在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星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公证费1000元(无票据)、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无票据)、差旅费500元(无票据)、公证购物费172.4元(有票据,附于公证书),该合理费用系基于一次公证取证五瓶被控侵权红酒商品及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按被控侵权红酒商品的数量共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五件,即(2019)粤0112民初5440号-5444号,在五案中平均分摊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鲜在多商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是鲜佰惠连锁超市,与被告商店名称不符,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
2.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在2018年8月之前从未使用,该商标的图形部分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中间的图形是著名的蓬莱阁实景图形,未出现蜿蜒的长城、烽火台及“长城”二汉字,且有显著的“WATERWALL”字样,图案下方明确标明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可以清楚告诉消费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来源,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权。
3.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的“蓬莱阁”图,与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吻合,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长城”两个汉字是该商标的识别主体,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去掉“长城”两个汉字,图形就是一个无效的商标。
5.国家商评委已经做出裁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四个蓬莱阁图形商标与原告第70855号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第8136217、2144778、2144779号注册商标是长城系列商标,其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和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北方**长城图形,而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产品瓶身标贴上的图案为阁楼、山林、城墙、灯塔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织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特定联系。
6.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是“蓬莱阁”字及图形商标的合法拥有者,自“蓬莱阁”及图形商标申请之日起一直将带有“蓬莱阁”字样和图形的标样用于产品的包装上进行销售使用、宣传和推广。
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即为蓬莱阁远观实景图,原告对其12177356号商标直接命名为“长城蓬莱阁图形”。
7.提交法庭的相关生效的九份判决书都支持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图形为“蓬莱阁”风景名胜,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是以“长城”两个汉字为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有关公证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即(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
2.有关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及(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5984号公证书、中粮荣誉列表;
3.侵权证据,(2017)粤江江门第12991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的实物);
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鲜在多商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商标异议答辩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38077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88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书、第18752002、1731250、6998012、741356、7970214、150926、1393831、13063785、16119806、119095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转让证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宣告无效的申请书、说明书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两份判决书之外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涉案商标的情况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有第70855号商标图样。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2991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夏埔东区七街对面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鲜佰惠生活超市”字样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五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中汇支付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内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增城鲜在多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商品拍照并封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四张,为公证员助理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的附件:一、“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二、电脑小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三、中汇支付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四、拍摄的照片合共十四张,共七页。
公证书所附中汇支付签购单持卡人存根所载商户名为广州市增城鲜在多商店。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的五个实物包装完整,均有公证处盖章的密封纸包装,密封纸上均有公证处盖章。
经当庭拆封,内有五瓶瓶装葡萄酒,每一瓶瓶身上贴有“鲜佰惠”标签纸。
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星级干红葡萄酒即是其中的一瓶葡萄酒,瓶身带有“星级干红葡萄酒”的面标,面标顶端带有金色字体“WATERWALL?”,中部带有字样“高级赤霞珠”及两颗红色五角星,面标底部带有字样“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面标中下部使用的图案,包括房屋及屋顶、阁楼、树木、高塔、城墙、波浪等构成要素,且阁楼、树木、高塔、城墙均在波浪衬托之上,该图案系蓬莱阁景观。
三、被告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经营者戴丽娟,经营范围零售业。
四、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情况(见附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商品。
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上述第12991号侵权公证书证据,明确载明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见到标有被告名称的相关零售许可证件以及带有被告名称的支付存根,结合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附超市照片是其经营场所外景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即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商标,因此,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纠纷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近似时,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同时以隔离比对为原则。
整体比对,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进行比对;
要部比对,是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
商标作为识别性标志,其构成要素共同作用形成了整体印象,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是各要素的组合产生的整体视觉结果,因此,整体比对居主要作用,要部比对只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
本案中,按上述法律要求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近似。
特别指出的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系“长城”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并无波浪元素,与被控侵权产品上除波浪元素外的图案才基本一致。
根据原告的举证,其“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当庭陈述的比对意见亦是基于其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而言,但未举出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或该商标图形部分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其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显然,该商标或其图形部分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不及其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图形部分,该商标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长城”二中文文字,因此,原告举证尚达不到主要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采取要部比对的条件要求。
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对其诉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陈敏霞(兼)附图: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70855号 ? ?3244778号 ?3244779号 ?8136217号 ?12177356号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