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代红,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文化程度大学,住四川省武胜县。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林,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代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代红及其辩护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向代红以本市白云区某楼为窝点,生产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9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向代红,并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共3790只。
经鉴定,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3790只,共价值人民币13189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代红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向代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部分手表没有CASIO标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中只有卡西欧商标的手表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没有标识的手表数量应予以扣除。
⒉对于货值价格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向代红从事手表加工,赚取几毛钱的利润,货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⒊被告人向代红是初犯、偶犯,只有客户下单才予以生产,主观恶性不大。
⒋被告人向代红家中有二个小孩,父母已年迈,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代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向代红以本市白云区某楼为窝点,生产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9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向代红,并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经清点,其中蓝色包装袋(袋上有CASIO)内金色金属链手表(表上有CASIO等标识)共2683只,经估价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金色金属链手表(型号为A159W)为每只348元,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金色金属链手表2683只共价值人民币9336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理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刁某、梁某辉、梁某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向代红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代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代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代红辩解缴获的部分手表没有CASIO标识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数量及对货值认定的意见,经现场清点查看,缴获的手表有金色金属链、银色金属链及黑色塑料链三种款式,部分手表上有CASIO及WR注册商标,部分手表上只有WR注册商标,其中蓝色包装袋(袋上有CASIO)内金色金属链手表(表上有CASIO等标识)经清点共2683只,上述2683只手表在颜色、型号、款式与估价的手表一致,而向代红未能提供客观性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依法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单价来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货值,向代红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代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代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 蔚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