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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129号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希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阿胶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颜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牌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御颜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牌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福牌阿胶以其过硬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济南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阿胶糕,并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御颜堂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阿胶糕,属于食品类,原告福牌注册商标核定的产品是药品制剂类,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故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驳回。

福牌阿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原告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三、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44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知名度大,影响广泛。

证据五、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平阴证经字第110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御颜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以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与被告现变更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药品制剂类,而被控侵权产品阿胶糕属于第三十类食品类,两种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该证据中的济南老字号荣誉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著名商标证书、金奖证书与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品并非被告方生产,根据原告购买产品的包装盒背面可以看出,除了企业名称及执行标准外,其他信息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均不一致,而且该产品使用的标识为“宗珍堂”,并非被告使用过的标识,因此该产品属于防冒被告的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御颜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商标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类别。

证据二、被告生产的阿胶糕包装盒一个,拟证明与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

福牌阿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且其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号与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所标注的证号相一致,该证号是唯一的,另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符。

对商标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二包装盒背面所标注的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企业名称与证据一中的原生产许可证号都属于本案被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牌阿胶公司为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

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第15002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福字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8月3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丁新燕和公证员助理王博,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明使用该公证处办公室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名为“信成保健品”销售的阿胶的操作过程。

郑庆明在操作过程中对页面进行截图(共计二十五幅),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郑庆明在本处将上述word文档内的图片打印一式二份,并在本处将上述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二份,公证人员密封后,并加盖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印章。

2017年9月4日,公证人员检查了用于取证的手机,对手机储存卡内的图片进行了清除处理,随同郑庆明一起来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中通快递营业点,在该营业室外拍摄照片一张。

郑庆明在该营业室内提取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货物一件,运单号码为“451779580742”,并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由郑庆明对取得的货物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然后将货物打开,里面有阿胶糕四盒、宣传单一份、售货小票一张。

郑庆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郑庆明保管。

2017年9月4日,在公证员丁新燕和公证员助理王博的监督下郑庆明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上对购买名为“信成保健品”销售阿胶糕进行确认收货的过程。

郑庆明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十三张,并打印一式二份。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平阴证经字第11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内有通过淘宝网购买的阿胶糕四盒(每盒净含量500克)、宣传单一份及“信成保健品”小票一张(合计金额318元)。

上述阿胶糕盒体正面左上方均标有“宗珍堂”阿胶图文标识,盒体正面均标有醒目的黑色毛笔书写体“福”字且底色背景有不同字体的小“福”字。

阿胶糕盒体底部均标有生产企业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均标有东阿县铜鱼路(铜城街道办事处南1公里),服务电话0635-32××××9。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御颜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希光,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原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铜鱼路路西(铜城街道办事处南1公里),现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北首路西,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阿胶系列产品生产及销售、驴皮加工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福牌阿胶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阿胶糕盒体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御颜堂公司,被告御颜堂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产品系仿冒其公司产品,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御颜堂公司在判决前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御颜堂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御颜堂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应认定该被控侵权阿胶糕系被告御颜堂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福牌阿胶公司的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商标由“福胶”与“”标识组成,商标组成部分中的“福胶”与“”标识均具有较强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均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外包装盒的正面标签上以黑色大字体标有“福”字,上述“福”字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与原告“福胶”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相似。

因原告的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控侵权阿胶糕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福”字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糕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告称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福牌阿胶公司系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福牌阿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御颜堂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阿县御颜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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