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03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鑫飞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坑村476-2号。
法定代表人:蔡宇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鑫飞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鑫飞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飞亚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拓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鑫飞亚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鑫飞亚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拓公司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南拓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南拓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鑫飞亚公司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南拓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南拓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拓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飞亚公司辩称:1.鑫飞亚公司只是中间商,涉案产品是由鑫飞亚公司的上家直接发货给南拓公司,鑫飞亚公司只赚取一点倒卖的利润。
另外,鑫飞亚公司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向上家下单时,是在核实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才会销售。
2.南拓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鑫飞亚公司已经做到,鑫飞亚公司已经不再销售也不存在库存产品。
3.鑫飞亚公司作为中间商,赚取的利润很少,对南拓公司的影响小,且只销售了涉案的这一单产品,南拓公司主张的50000元赔偿过高。
4.涉案产品最多只是与南拓公司专利构成近似,但市场上近似的产品很多,不能就此就认定鑫飞亚公司构成侵权。
5.南拓公司进行专业的打假,应该打击源头,不应针对小经销商进行维权,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浪费了鑫飞亚公司的精力、时间。
经审理查明: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南拓公司使用,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8月17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991582260243”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于2018年8月28日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张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张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丹保管。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同日,张丹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张丹打开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张丹进入“京东”网站(网址:××),登录其“京东”账号(手机号:152××××0690),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其中,公证保全的网络店铺名称为“鑫飞亚户外专营店”,其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是鑫飞亚公司,涉案产品名称为“抖音同款苹果6p7p铝合金自拍杆手机壳方便携带抽壳自拍杆黑色(6plus/7plus)”,付款时间是“2018-08-15,16:53:06”,收货人信息为“张丹,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152****0690”。
张丹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27页。
2018年8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04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南拓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本院可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现场查看了鑫飞亚公司提供的淘宝账户里的有关订单信息。
其中,2018年8月15日的编号为203686503604841917的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抖音同款创意新款铝合金伸缩支架蓝牙自拍神器苹果保护壳,颜色分类:黑色[6/6s/6p型号备注]”,卖家是“深圳市艾久缇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时间是“17:36:50”,收货人信息是为“张丹,152××××0690,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000000”,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91582260243”。
以上事实有南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鑫飞亚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订单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南拓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接近矩形的通孔,两侧及底部设有外凸型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右下角无标记,案涉专利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右下角有一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飞亚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公司的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鑫飞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南拓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法院可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查看的相应订单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产品系南拓公司通过鑫飞亚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下单后,由鑫飞亚公司通过淘宝账户向案外人深圳市艾久缇科技有限公司下单并直接发货给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
综上,鑫飞亚公司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鑫飞亚公司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其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考虑到本案为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本院酌定鑫飞亚公司应支付合理费用2000元。
关于南拓公司主张的要求鑫飞亚公司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产品系由案外人发货,且南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飞亚公司存在库存商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鑫飞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11926.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鑫飞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莆田市鑫飞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